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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639號

給付停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豪得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森
訴訟代理人
周淑慧
被告
曾平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暨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230元,其中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81,230元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將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天京停車場,自112年7月19日18時31分許起至113年3月5日止,迄尚積欠停車費38,030元,另依該停車場之罰則第5條第4項即第11日起加倍收費方式,以此計算該部分停車費用為44,200元(計算式:221天x200元=44,200元),共計為82,230元(計算式:38,030元+44,200元=82,230元)。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平面停車位租賃契約、系爭車輛停放暨應繳費用照片及停車場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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