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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7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陳韻帆
訴訟代理人
陳光浩
被告
松鼠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大勇
訴訟代理人
陳峻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運送契約訂單明細、貨品價值明細、被告收費標準定型化契約條款、國際轉運條款、被告賠償貨物價值證明、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12年消保調字第32606號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成立運送契約,及嗣後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滅失無法送達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原告已經使用保價服務,故僅以商品價值為賠付上限為抗辯。

二、按運送物於運送中,因不可抗力而喪失者,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其因運送而已受領之數額,應返還之。民法第6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原意,良以運費乃為償付運送人之報酬。運送物於運送中毀損滅失,既無由達成運送之目的,縱其毀損滅失係因不可抗力,然託運人之損失已鉅,自不應再許運送人有權請求運費,以期公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加價使用保價服務,依保價服務條款約定「理賠項目僅就商品理賠,關於運費或其他附加服務費不在理賠範圍內」,故被告無庸就運費部分進行賠償云云。惟前開服務條款係由被告單方面擬定與多數不特定消費者作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核屬定型化契約。且前開服務條款排除民法第645條規定,無條件免除運送人關於貨物滅失責任,顯與民法運送契約立法意旨相矛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推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則前開服務條款排除運費及其他附加服務費為理賠範圍之約定,應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將交付貨品運送到目的地,請求被告給付商品價值956元及運費345元、共計1,301元之損害賠償,應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34條本文及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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