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35號
- 原告
- 祐明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悅容
- 訴訟代理人
- 洪意愷
- 被告
- 京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芷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的工程承攬契約書,其上記載雙方就本件契約之涉訟,合意以被告公司所在地管轄(支付命令卷第26頁),而被告公司當時的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支付命令卷第27頁),故依照簽約當時的情況來看,雙方約定的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被告公司雖遷址至新北市永和區,然本院與兩造確認後,兩造均稱本件關於約定管轄之真意係約定臺北市中正區的管轄法院(詳見調查筆錄),故本件仍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優先由兩造所合意的管轄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