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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銓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盛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鼎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7,300元,並一併請求其中27,300元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80,000元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的規定,原告提起訴訟後,請求起訴「後」的利息,該利息不用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但反面解釋即為起訴「前」的利息,要算入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起訴日期則為113年8月16日,利息起算日分別為111年4月26日及112年3月26日,此開期間之利息合計為22,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976元(計算式:307,300元+22,6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已繳交之500元,尚應補繳3,0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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