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2號
- 原告
- 銓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盛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鼎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7,300元,並一併請求其中27,300元自民國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80,000元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的規定,原告提起訴訟後,請求起訴「後」的利息,該利息不用算入訴訟標的價額,但反面解釋即為起訴「前」的利息,要算入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起訴日期則為113年8月16日,利息起算日分別為111年4月26日及112年3月26日,此開期間之利息合計為22,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的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9,976元(計算式:307,300元+22,6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扣除已繳交之500元,尚應補繳3,0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