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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2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佳君

原告
鎮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鴻明
被告
金富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振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成立原告委任被告處理申請建築執照及申請開工等事務之委任契約,而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土城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書面契約文件,或其他足資證明兩造間有以契約訂定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土城區之確切證據,自難認兩造有以契約訂定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土城區,至原告與訴外人業主間承攬工程所在地雖在新北市土城區,然僅係原告與訴外人業主間原告履行承攬人施作義務之地點,非可即謂係兩造間以契約訂定之債務履行地,不能僅憑原告與訴外人業主間承攬工程所在地在新北市土城區一節,遽謂該工程所在地即係兩造間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土城區之意思表示合致,本件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無管轄權。

三、綜上,本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而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在臺中市西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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