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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05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原告
林平彰
原告
鮑梅芳
原告
林立心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告
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勤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翊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羿萱律師
被告
張柏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如附表六「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包含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不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㈠、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案情繁雜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說明。

㈡、被告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小蜂鳥公司)雖聲請將本件改完通常訴訟程序(附民卷第180頁),然本院審酌本件是單純車禍事件(一輛普通重型機車撞到一個人),並非重大連環車禍或死傷者達數十人等複雜車禍事件,參酌卷內之證據,認無改行通常訴訟程序之必要,本件仍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行簡易訴訟程序。

二、被告張柏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柏謙於民國111年7月27日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3段200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不慎追撞其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陳瑞芽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被害人陳瑞芽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出血性休克合併心臟停止、顱底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消化道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救治,仍於翌(28)日23時36分許死亡。原告分別基於死者配偶、母親、子女的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二、三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以下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平彰新臺幣(下同)4,314,865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鮑梅芳1,982,125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立心1,500,000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小蜂鳥公司抗辯:被告張柏謙與被告小蜂鳥公司間並非僱用關係,且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張柏謙係在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職務,故被告小蜂鳥公司應無庸負擔僱用人連帶責任。再者,原告林平彰、鮑梅芳請求扶養費,卻未就扶養費之要件「不能維持生活」為充足舉證,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柏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120頁;被告張柏謙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張柏謙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

㈠、被告小蜂鳥公司是否應負擔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㈡、原告請求附表一、二所示的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㈣、原告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被告小蜂鳥公司不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然傳統上實務見解認為僱用人責任採取所謂「客觀判斷」,但本院認為原告仍須證明行為人當時是在「執行職務」,以本件來說,原告至少要證明被告張柏謙當時是在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的業務(例如物流運送),縱然被告張柏謙的機車上有搭載被告小蜂鳥公司之置物箱,也不能逕予推論當時是在執行職務,舉例而言,若A有一位從事被告小蜂鳥公司物流運送之親人,該親人之機車上也裝有被告小蜂鳥公司之置物箱,而某日A向親人借用裝有被告小蜂鳥公司置物箱的機車,騎乘上路後發生車禍,難道該責難A客觀上是在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業務?本院認為這樣之法律評價並不合理,故本院之法律見解認為,原告至少要提出相當之證據去證明被告張柏謙當時確實是在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業務。

3、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原告是根據哪些證據認為被告張柏謙在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在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職務(本院卷第120頁),原告答稱:是被告張柏謙在警方訊問時所述,卷內並沒有這些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故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張柏謙是否係在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之職務,尚屬有疑。

4、綜合以上所述,佐以本院細譯原告所舉之證據,認為仍無法證明被告張柏謙在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實是在執行被告小蜂鳥公司的職務,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小蜂鳥公司要負擔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附表一、二所示的喪葬費用、扶養費用,有無理由之說明:

1、原告林平彰部分:

⑴、原告林平彰請求殯葬費用125,000元,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原告雖然主張其殯葬費用的支出為160,000元,然細譯原告之請求內容,其中有35,000元係「購買報廢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附民卷第7-8頁),然此開項目難以認定與殯葬費用有關,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剃除。至於其他部分,則是包含神主牌寄存、骨灰罈等,此開項目與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的殯葬費用相契合,佐以其他部分即125,000元之請求,被告均未有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林平彰請求扶養費1,654,865元,無理由:

①、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②、本件原告林平彰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林文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不能百分百保證原告林平彰已經處於不能維持生活的狀態,但平常跟原告林平彰相處看來,原告林平彰的經濟狀況不是很好,但能不能維持生活,我不確定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根據證人所述之內容,尚無從認定原告林平彰確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③、再者,根據本院職權查詢之財產清單,原告林平彰名下尚有資產(詳見本院不公開卷),且資產價格遠超過原告林平彰所請求之扶養費用,故本院認為,原告林平彰所主張其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林平彰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林平彰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林平彰此部分之請求。

2、原告鮑梅芳請求扶養費482,125元,無理由:

⑴、本件原告鮑梅芳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瑞枝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鮑梅芳是我媽媽,名下沒有財產,我確定原告鮑梅芳已經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現在她靠子女輪流扶養,然後每月有我爸爸的終生俸半俸約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7-118頁)。

⑵、然本院職權查閱原告鮑梅芳之財產清單,原告鮑梅芳名下尚有資產(詳見本院不公開卷),證人陳瑞枝所述與客觀事證顯不相符,故其證言難以採信。再者,原告鮑梅芳擁有的資產價格也是超過原告鮑梅芳所請求之扶養費用,故本院認為,原告鮑梅芳所主張其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尚屬真偽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鮑梅芳承擔此開不利益,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鮑梅芳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故無從准許原告鮑梅芳此部分之請求。

㈢、原告3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分別以附表四所示的金額為適當: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其他各種情形,亦包含整體事件發生之原因、主觀要件之輕重(例如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柏謙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瑞芽死亡,致使原告3人受有喪失親人之痛,與被害人陳瑞芽共享天倫之樂也從此無望,衡其情節確屬重大,並足致原告3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的身分、被告張柏謙之社會地位與資力(詳見不公開卷),另考量原告3人的社會地位與資力(本院卷第121頁),再參酌被害人陳瑞芽死亡原因及本件車禍經過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3人請求如附表四所示的非財產上損害,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數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附帶說明的是,雖然原告3人均為被害人陳瑞芽的至親,所受的喪親之痛可能是相同的,但因為3人資力、財產、個人狀況仍有不同,因此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之審酌也會有不同。

㈣、又原告3人於本件已各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本院卷第119頁),依法扣抵後,原告3人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原告3人如附表六所示的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一:原告林平彰之請求項目與金額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殯葬費用 160,000元 2 扶養費 1,654,865元 3 精神慰撫金 2,500,000元 附表二:原告鮑梅芳之請求項目與金額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 482,125元 2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附表三:原告林立心之請求項目與金額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500,000元 附表四(原告3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編號 原告 可以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 1 林平彰 1,000,000元 2 鮑梅芳 900,000元 3 林立心 9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五:
編號 原告 原得請求之金額 最後計算結果(左列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金額666,667元) 1 林平彰  1,125,000元(殯葬費用12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458,333元 2 鮑梅芳 精神慰撫900,000元 233,333元 3 林立心 精神慰撫900,000元 233,333元 
附表六:
編號 原告 主文 1 林平彰  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原告林平彰458,333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鮑梅芳  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原告鮑梅芳233,333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林立心  被告張柏謙應給付原告林立心233,333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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