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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16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陳君榮
被告
環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有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 ,但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請求原告要履行本件本票的票據債務並無理由,另外飛兔新媒體有限公司(下稱飛兔公司)老闆已經另外清償了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跟被告約定此開債務要分期付款給付,被告同意了,所以被告請求本件本票票據債務沒有理由,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本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本票是原告為了擔保飛兔公司的債務所簽訂的,合約中寫得很明白原告就此債務應該連帶保證,另外原告所稱被告與飛兔公司老闆已經就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另行達成共識乙節,並非實在,這件事是飛兔公司老闆擅自擬了一份聲明書,但我們沒有達成共識,另飛兔公司所給付的10萬元,並非清償本件票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舉證責任的說明: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坦承本件本票係其為了擔保飛兔公司債務而親自簽發予被告,亦知悉簽發票據後就需要依照票載文義負責(本院卷第29-30頁),基此,被告既然現持有本件本票,且本件本票為真正,則被告原則上就可以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雖另有如「原告主張」欄之主張,然此部分即要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1、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被告不得主張本件本票權利,然原告已經自陳其簽發本件本票之原因係為了擔保飛兔公司對於被告之債務,故其自身與被告間有無借款、金錢交付等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影響本件本票之效力,被告是否仍可持本件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是要看飛兔公司是否已就其債務為清償。

2、又原告雖另主張飛兔公司已經就本件本票原因關係另行與被告協商還款計畫,且飛兔公司已經清償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10萬元等情,惟此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並沒有提出確實之證據去證明被告與飛兔公司確實已經就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另行達成共識,在法律上,並不是說飛兔公司老闆怎麼跟原告說明就代表是真實情況,原告必須要提出被告也有同意還款計畫的證據,否則法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所述屬實。而關於飛兔公司給付10萬元予被告之部分,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實質有效之證據去證明該筆給付確實係指定用於清償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原告既然未提供詳實的證據去證明其主張係真正,本院難以逕予採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基此,原告既然未能舉證其主張屬實以抵抗本件本票之票據效力,被告當然得依據票據文義之內容,向原告行使本件本票的票據權利。

㈢、基於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之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尚難以採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本票等情,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所主張本件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尚無從採信,則其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沈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陳君榮 807,202元 112年10月24日 TH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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