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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吳宗霖
訴訟代理人
享富安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嘉玉
複代理人
鄭岫展
被告
蔣采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就原起訴狀所載聲明第2項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共新臺幣(下同)127,56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額約2,423,974元及加計請求給付積欠費用127,568元,共計為2,551,542元,應徵收裁判費26,3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5,255元,仍應補繳1,089元,是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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