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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34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佩勲(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廖佑軒即麝香咖啡故事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依前開利率引用指標加計0.155%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計1.6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借款人應立即清償,並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逾期當時為2.83%)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㈡嗣兩造於111年9月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6年5月28日止,並增加寛限期一年(自111年7月至112年7月),按月繳息,寬限期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攤還本息。

㈢惟被告僅按約定繳款至112年12月28日,其後即未再缴款,迭經催詢未果,依約其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319,8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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