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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彥吉

聲請人
即原告
蔡佩穎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
李蔡玉英
即追加原告
蔡玉葉
被告
吳嘉明(即吳金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李蔡玉英、蔡玉葉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就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437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行使被繼承人蔡王阿味(已歿)對被告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債權,因該債權屬於蔡王阿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相對人李蔡玉英、蔡玉葉拒絕同為本件原告,爰聲請本院追加渠等為原告等語。

三、查本院通知李蔡玉英、蔡玉葉就追加原告乙事表示意見,渠等固稱渠等已向其他繼承人聲明表達拋棄蔡王阿味全部繼承權之意思等語,惟渠等就未辦理拋棄繼承登記乙節,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本件聲請人、相對人亦未提出遺產分割之相關證據,故尚無從認定蔡王阿味之遺產業經分割。準此,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核屬聲請人行使權利所必要,相對人雖執以前詞,然此究非正當理由,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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