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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吳佩芬
被告
吳咨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29號),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站前公園內,因不滿原告持手機拍攝其違規停車之畫面,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拉扯、推擠原告,並以腳踢踹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因此受雙膝、左腕及薦尾椎挫傷、頭皮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下稱系爭傷勢)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83元。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勢,先後支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1,250元、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963元、朱傳弘骨科診所醫療費用82,870元,上列合計醫療費用支出85,083元。

⒉交通費用550元。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致有後續門診回診之必要,並因此多次前往醫院就診復健,合計迄今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550元。

⒊手機維修費28,160元。原告所有之手機,因前述被告之行為而遭拍落致而毀損,因此受有修復費用28,160元支出。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本事件所受傷害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導致身心上諸多折磨,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⒌總計為213,793元(計算式:85,083元+550元+28,160元+100,000元=213,793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7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均為其所造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求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朱傳弘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惡魔配件企業社商品訂購單、鴻岳企業社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判處「吳咨穎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被告雖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其所致,然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93號調查證據發現,原告於發生衝突後,旋於同日13時16分至47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群組表示其因拍攝被告違規停車照片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並稱被告打人就不對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7-55頁)。復於同日15時44分許搭乘救護車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該院檢查,可見頭頂頭皮紅腫、雙手多處擦傷、左手腕挫傷瘀青、雙膝瘀青,經該院診斷結果,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甲種診斷書、原告頭部、手腕、手部、膝蓋、尾椎傷勢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1、13頁、本院易字卷第79-88頁)。復於同月21日至朱傳弘骨科診所就診,經該診所診斷結果,受有雙膝、左腕及薦尾椎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偵卷第11頁)。嗣於同月22日22時50分許,自其居處搭乘救護車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結果為意識改變、昏厥,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15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告知她就停放一下,打卡後就要離開去公所開會,但她還是持續拍照攝影;因此我們就發生爭執並有肢體衝突,互相都有拉扯」、「我當時就是一直拜託他把照片刪掉,因此發生爭執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第7、8頁),非但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目的,抑且其自承有拉扯及肢體衝突如上,甚至於前述同事通訊軟體群組中,原告稱「打人就不對了喔」,被告僅以「你沒有打我嗎還叫還還在喊叫救人」回應(見本院易字卷第5頁)。是本件原告主張所受前述之傷勢,其肇因於被告拉扯、推擠,並以腳踢踹所致,顯非無據;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則被告因前揭與原告發生衝突,進而造成原告之身體受傷等節,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致支出醫療費用85,08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朱傳弘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5,083元,自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為治療系爭傷勢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12年3月6日,往返聯合醫院、亞東醫院就診,業據上揭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併核原告所受傷勢患部分別為等日常活動所需使用之部位,確有必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門診復健之必要,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交通費用共400元,應屬有理。至原告另請求112年2月23日之計程車費用150元云云,惟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或單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據。

㈢財物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所使用之手機遭拍落致受損,計受有28,160元之損失云云,惟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其於本件傷害發生當下所使用之手機確實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28,16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1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5,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483元(計算式:85,083元+400元+35,000元=120,483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48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112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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