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737號
- 原告
- 胡济深
- 訴訟代理人
- 陳昕昀律師
- 被告
- 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灣萊恩農機有限公司(以下稱臺灣萊恩公司)負責人,訴外人楊仲雄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且為萊恩中國動力有限公司(以下稱中國萊恩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與訴外人胡濟榮對中國萊恩公司投資人民幣1,956萬7,408.81元,因而持有中國萊恩公司10%股權,訴外人楊仲雄於民國101年6月,支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購買座落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侵占中國萊恩公司款項,而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判決確定。臺灣萊恩公司於102年4月設立時,其投資金額為400萬元,於102年7月時臺灣萊恩公司又增資400萬元,而臺灣萊恩公司亦設址於系爭房屋,嗣臺灣萊恩公司於104年2月5日變更代表人為訴外人楊仲雄,該公司資本額卻下降了800萬元,訴外人楊仲雄以不詳方式將其前開取得之犯罪所得,匯入臺灣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外,又於102年4月、7月匯入臺灣萊恩公司,被告再以增資、後減資方式將其侵占資金作為訴外人楊仲雄使用,而將犯罪所得洗白為房地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楊仲雄來臺投資,我僅係臺灣萊恩公司掛名負責人,訴外人楊仲雄相關事項處理我不了解,另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就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624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楊仲雄有侵占中國萊恩公司款項,而經中國人民法院判決犯職務侵占罪等節,雖據原告提出浙江省金華市○○○區○○○○○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浙07刑終527號刑事裁定書為證(下合稱系爭人民法院判決,見雄院卷第25至43頁),就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實。然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楊仲雄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而構成侵權行為等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細鐸原告提出之系爭法院人民判決,係認定「對被告人楊仲雄使萊恩公司的資金支付首付款200萬元購買臺灣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的指控,無直接證據證明,相應證據不能相互印證,沒有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據不足,不予認定。」、「楊仲雄的供述及證人張翼的證言,相互印證證實楊仲雄為公司經營而在台灣買房,而現在證據無法進一步查實該房屋交易處置情況及房款去向,故原判按照有利予被告人的原則,未認定該行為構成職務侵占,並無不當。」,而並未認定訴外人楊仲雄所購置系爭房屋款項來源,與侵占中國萊恩公司一事有關,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此部分事實,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更遑論此部分與被告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而致生原告損害之事實。
㈢至原告另謂訴外人楊仲雄以不詳方式將其前開取得之犯罪所得,匯入臺灣作為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外,又於102年4月、7月匯入臺灣萊恩公司,被告再以增資、後減資方式將其侵占資金作為訴外人楊仲雄使用,而將犯罪所得洗白為房地產等詞,原告既稱係以不詳方式,則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匯入臺灣萊恩公司之資金確係訴外人楊仲雄自其前開侵占中國萊恩公司而取得,何況,被告既否認臺灣萊恩公司所為增、減資均非其所為,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以採憑。
㈣是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事證,殊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與訴外人楊仲雄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詞,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