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0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李順欽
- 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蔡德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被 告 蔡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服務於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轄安樂加油站,於民國000年00月0日出勤時利用職務之便竊取站上加油營收款新臺幣(下同)312,909元、事務週轉金15,058元與找零週轉金72,000元,合計共399,967元整。被告上述行為,除違反與原告間僱傭契約,須對原告負擔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外,其竊取財物行為亦嚴重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獲取非歸屬其享有之利益,須依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79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原告已止付12月8日以前應補發予被告之薪津及相關 獎金費用共45,690元,並先行扣抵以填補損失,前述399,967元遭竊之損失,扣抵後尚有354,277元須被告賠償。被告已潛逃無法聯繫,即連報案之派出所迄今仍未能尋獲;經致電聯繫其家屬,亦表示無賠償意願。為此,爰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354,2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 遲延利息。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112年12月8日托運單、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護送簽證單、台新銀行112年12月9日托運單、原告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週轉金借據、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11月份事務週轉金報支明細、112年12月8日當班找零週轉金配置情形說明、安樂加油站112年12月8日當天找零週轉金金庫剩餘金額照片、被告竊取財物離站之照片、債務人竊取財物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所竊盜之財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4,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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