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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
    白承育

  • 原告
    劉均緯
  • 被告
    潘興榮即連豐企業社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劉均緯 被 告 潘興榮即連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至被告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連豐汽車美容即連豐企業社,將車號0 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施作玻璃除油膜、 車身打蠟,施工完畢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全車黑色烤漆、後葉子板左右鍍鉻飾條、窗框鍍鉻飾條、後擋風玻璃有多處刮傷(下稱系爭刮傷),並經被告確認後,被告承認係其施工造成,願意負責後續修復責任,兩造遂於113年3月22日就被告修復責任及其他損失簽立「連豐汽車美容潘興榮針對車主劉均緯先生車輛刮傷立約」(下稱系爭賠償契約),原告依系爭賠償契約將系爭車輛帶回LEXUS原廠士林服務廠估價 ,而依該廠113年4月17日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原告須支出新臺幣(下同)193,359元修復系爭車輛,被告自應依 系爭賠償契約賠償原告損害,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 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並無權利受損;又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施作時已自承系爭車輛車體、玻璃有刮傷,且被告施工過程中原告均在旁全程觀看,於施作完成後經原告現場全車檢查完畢後方付款離開,系爭刮傷並非被告施工造成;113年3月22日係因原告及其配偶一再無理指證係爭刮傷為被告所為,被告迫於無奈、為避免影響其他客人,基於倘該損傷經第三公正單位確認屬被告責任者,被告願負起責任,方簽署系爭賠償契約,是依當事人真意,系爭賠償契約應解釋為系爭損害須被告所致,被告方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施作玻璃除油膜、車身打蠟,兩造有於翌日簽立系爭賠償契約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是就原告主張此部分 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賠償契約之解釋: ⒈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賠償契約載明「系爭車輛於2024.03.21來本店打蠟,施工不小心產生全車多處黑色烤漆細微刮痕,後葉子板左右鍍鉻飾條刮傷,及後擋玻璃刮傷,連豐汽車美容願意負責後續回LEXUS原廠更換新品修復,所有修復責任及 其他相關損失。」(下稱系爭賠償契約前段部分),而約定「決議:雙方同意後葉子板左右鍍鉻飾條整組,及後擋玻璃回LEXUS原車廠更換新品,包含隔熱紙,費用連豐汽車美容 全權支付。全車車身細紋美容,也可找其他家汽車美容店家處理,或回LEXUS原車廠處理,費用連豐汽車美容全權支付 。」(下稱系爭賠償契約決議部分)等內容,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賠償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⒉是依系爭賠償契約前開協議文字內容以觀,被告業已自承其確有施工疏失致使系爭車輛有全車多處黑色烤漆細微刮痕,後葉子板左右鍍鉻飾條刮傷,及後擋玻璃刮傷之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賠償契約前段部分應僅係就系爭賠償契約成立之緣由及系爭刮傷賠付範圍為抽象說明,而依系爭賠償契約所載「決議:」以下之系爭賠償契約決議部分,方為兩造約定系爭賠償契約前段部分具體賠償之範圍及方法,亦即被告願就系爭賠償契約前段部分所列明「全車多處黑色烤漆細微刮痕,後葉子板左右鍍鉻飾條刮傷,及後擋玻璃刮傷等疏失部分」,而將系爭車輛賠付範圍及方法限於「後葉子板左右鍍鉻飾條整組」、「後擋玻璃(包含隔熱紙)」至LEXUS原 廠「更換新品」之費用及系爭車輛「全車車身細紋美容」費用,始為兩造於系爭賠償契約簽立時合意之範圍,堪以認定。至系爭賠償契約前段部分所載「其他相關損失」部分,依系爭賠償契約前後文以觀,去除系爭賠償契約決議部分與前段相同「後葉子板左右鍍鉻飾條整組」、「後擋玻璃(包含隔熱紙)」部分,該「其他相關損失」應係指系爭賠償契約決議部分所約定系爭車輛「全車車身細紋美容」費用,方符當事人真意。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賠償契約之真意應係兩造有合意應由公正第三方確認確為被告疏失,被告方願意賠付系爭賠償契約約定之費用等詞,然此事實業經原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觀諸系爭賠償契約全文,均未有明文約定應經公正第三人公證確認被告施作有過失方負賠償責任之條件,且依系爭賠償契約前段部分,被告即已自承其施作已有疏失,而被告就上開應證事實,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依系爭賠償契約應付賠償責任之範圍及金額: ⒈原告於113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有傳送報價日期為113年3月22日國都汽車估價明細表予被告,而該估價單係就附表編號1、2、6至13等零件及工資為報價,經被告回覆「沒問題 」、「再麻煩您找時間處理」、「再請您將完工發票給我,我直接轉帳給您」、「車身美容也請您處理完再一起請款」,原告即回覆「隔熱紙,黑色烤漆美容的部分之後再報價。」,被告再回以「請都用文字,有依據。不要打電話,避免有爭議。」、「(隔熱紙,黑色烤漆美容的部分之後再報價。)可以。」等節,有原告提出上開報價單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45頁),足認就附表編號1、2、6至13等零件及工資部分,被告已有確認且認係 屬系爭賠償契約約定範圍等節,堪以認定,且觀諸附表編號1、2、6至13等零件及工資確均屬系爭賠償契約決議部分所 約定之範圍,是原告就此部分依系爭賠償契約請求被告賠付如就附表編號1、2、6至13「金額」欄所示款項,核屬有據 。 ⒉又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附表編號5即隔熱紙拆裝部分,於該 對話中被告原即已同意原告嗣後再報價,而就此部分經原告提出系爭估價單,確需如附表編號5「金額」欄所示款項以 修復,原告據此依系爭賠償契約請求被告賠付,亦屬有憑。⒊至依系爭賠償契約,被告尚須就系爭車輛「全車車身細紋美容」費用負賠償之責,而附表編號3、4部分,應屬「全車車身細紋美容」費用部分之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有理由。 ⒋原告依系爭估價單請求無理由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系爭估價單所示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引擎蓋)3,264元、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後葉子板)2,285元、左上後窗框飾條1,960元、耗材費4,668元,係屬系爭賠償契約已列明修復之項目及金額等詞,然上開項目均非屬「後葉子板左右鍍鉻飾條整組」、「後擋玻璃(包含隔熱紙)」部分,亦非屬汽車車輛全身細紋美容,自非系爭賠償契約約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為兩造合意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系爭估價單未劃螢光筆部分(即如本院卷第91頁所示),是系爭賠償契約所約定「其他相關損失」,被告就此部分亦應依系爭賠償契約負賠償之責等詞。然系爭賠償契約前段部分並非兩造合意賠償之範圍及方法,而系爭賠償契約前段所稱「其他相關損失」,依認係指系爭賠償契約決議部分所稱之系爭車輛「全車車身細紋美容」費用部分,業經本院前開所認定,而觀諸系爭估價單未劃螢光筆部分,分別係屬窗框飾條更換、後門更換、代步車專案租金之工資費用、後門玻璃次總成、門框下端玻璃防水飾條、門框下端飾條總成、窗框飾條、鉚釘等零件費用,均非屬「全車車身細紋美容」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依系爭賠償契約賠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原告就此部分(即前開⑴、⑵所示無理由部分)另主張被告 應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負賠償之責等詞,然此部分既非屬被告於系爭賠償契約自承其施作疏失部分,且被告亦否認上開部分其有疏失等詞,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施作行為疏失與此部分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均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依系爭賠償契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109,38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其餘答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並無權利受害,且被告係以不實資訊蒙蔽而誤認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是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賠償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詞。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88條、第90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本 文均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雖為原告之配偶而非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然此要與原告得否與被告成立系爭賠償契約 之債權契約無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既稱簽約當時原告配偶也在場,且於答辯狀中亦稱原告與其配偶係共同前往車廠要求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詞(見本院卷第306、101頁),已難認原告有何故意為詐欺之作為或不作為之情;何況,原告於113年3月22日傳送估價單予被告時,該估價單上已載明系爭車輛領照人為「金珮瑄」而非原告,是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即已得知悉原告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被告遲至114年4月8日方以民事答辯(二)狀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 銷系爭賠償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均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 被告主張依前開規定撤銷系爭賠償契約意思表示,核屬無據。 ⒉被告固辯稱其施工並未導致有系爭賠償契約上所載之瑕疵等詞。然查,依系爭賠償契約前段部分,被告自承其確有施工瑕疵之事實,業經本院前開所認定;再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收受原告傳送之報價單後,亦明確表示「沒問題」、「再麻煩您找時間處理」、「再請您將完工發票給我,我直接轉帳給您」、「車身美容也請您處理完再一起請款」,更於113年3月25日向原告表示「老闆早 麻煩您跟LEXUS車廠交代一下,更換下來的三塊玻璃幫我留著。我再去載回來練習技術。謝謝您」等節,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若倘如被告所辯其係因迫於無奈、為避免影響其他客人方簽立系爭賠償契約等詞,原告傳送上開估價單時,原告已未在車廠內,被告實無須以前詞應允原告且表示願依估價單賠償,更無須再向原告索要更換後之玻璃並表示要「載回來練習技術」等詞,是被告嗣再以前詞辯稱就系爭賠償契約所載系車車輛毀損部分其並無施作疏失,難以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賠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之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6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賠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9,386 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內容/零件名稱 金額 備註 1 後擋風玻璃拆裝 6,392元 工資 2 左+右後葉子板玻璃更換 16,320元 3 引擎蓋外板噴塗時間(補修1/1;多片) 9,466元 4 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補修1/1;多片) 6,528元 5 隔熱紙拆裝(左+右葉子板玻璃、後擋風玻璃拆裝部分) 9,000元 零件 6 玻璃PU膠 3,160元 7 左後葉子板玻璃總成 13,630元 8 右後葉子板玻璃總成 13,630元 9 後擋風玻璃防水膠條 630元 10 後擋風玻璃墊片NO.1 240元 11 後擋風玻璃墊片NO.2 240元 12 尾門玻璃墊片 260元 13 尾門玻璃 29,890元 合計: 109,3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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