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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沈易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被告
綺樂榮榮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家綺
被告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81元,及其中新臺幣290,728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3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14,053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3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781元,及其中新臺幣290,728元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0.2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3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14,053元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3295%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9%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沈 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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