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51號
- 原告
- 劉素琪
- 被告
-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教導投資賺錢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7日9時23分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維宏鐵件企業社),旋遭吳宏章水商集團層轉詐得款項。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