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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53號

給付延遲利息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陳意如
原告
王志得
被告
偉鉅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依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4萬4,900元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3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優先適用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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