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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台灣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明
訴訟代理人
周育任
被告
林王生即惠徠日用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2,6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洗衣粉、漂白水、洗衣精、疏通劑等清潔劑產品總計18筆,貨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萬2,668元,原告業已將上開產品全數交付被告,經被告簽收確認無誤,詎料,被告收受上開產品後,迭經多次催告均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及寄單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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