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77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771號
- 原告
- 吳張美女(兼吳老義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梁燕妮律師
- 複代理人
- 童筠芳律師
- 原告
- 吳金洋(即吳老義之繼承人)
- 原告
- 吳金來(即吳老義之繼承人)
- 原告
- 吳蓉鈴(即吳老義之繼承人)
- 原告
- 吳銳信(即吳老義之繼承人)
- 被告
- 王聖惟
王永隆
張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黃文彥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張美女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吳老義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吳張美女、吳金洋、吳金來、吳蓉鈴、吳銳信,爰准由其繼承人等為原告吳老義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A、被告A06應給付原告吳張美女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整(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4號);B、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老義216萬4,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張美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1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張美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A06於民國110年4月6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王聖凱,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道內往板橋方向行駛,而吳老義違規於機車專用道上騎乘自行車騎行於其右前方(下稱C自行車),劉麗玲則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黃曉芬行駛於其左前方。A06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與前方之C自行車及B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C自行車及B機車均倒地,吳老義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左側肺挫傷、左側骨盆腔骨折(下稱系爭傷害),致意識障礙陷入昏迷指數7分,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㈡吳老義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242,405元。
⒉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⒊綜上共計2,242,405元,惟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166,730元,故此部分僅請求75,675元。
㈢原告吳張美女為吳老義之配偶,吳老義因系爭事故陷入重度昏迷,已重大侵害吳張美女之身分法益,吳張美女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㈣又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告兼法定代理人A07及A08應與A06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2項、191條之2、第2項、193條1項、187條第1項、195條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A06因過失致吳老義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A06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A06,為00年0月出生,於行為時之110年4月6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A06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A06於行為時,顯已具備識別能力,另A07及A08復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何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A07及A08即應與被告A06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242,405元部分:原告主張吳老義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42,405元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杏一藥局統一發票、協安大藥局收據等件為證,經核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屬有據,為可採取。
⒉吳老義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併腦出血、左側肺挫傷、左側骨盆腔骨折之傷勢,並陷入昏迷,無法自理生活僅能於醫院臥床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亦可採取。
⒊原告吳張美女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其配偶於醫院受有重傷且陷入昏迷,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認原告吳張美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稱允當,為可採取。
⒋綜上總計,吳老義得請求金額為2,242,405元。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金額2,166,730後,得請求之金額為75,675元(計算式:242,405元+2,000,000元-2,166,730元=75,675元);原告吳張美女得請求金額為800,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2項、187條第1項、191條之2、第2項、193條1項、195條1項之規定訴請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張美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