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62號
- 原告
- 香榭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世達
- 被告
- 柯曼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到場之代理人及複代理人未出具合法受委任之證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民事陳報狀(支付命令卷第7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93至97頁)及11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將精品一批共28件(下稱系爭精品)交由原告估價及收購,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定金與被告,被告卻無法依約履行,並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則辯稱兩造並未達成以70萬元總價收購之合意,原告所交付之20萬元僅係擔保鑑定期間絕無偽造或替換,並預先給付作為擔保賠償之用,並非擔保買賣契約履行之定金。
(二)經查,被告於113年5月3日攜帶精品至原告店鋪估價,經原告拍攝照片,被告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存摺照片等資料,原告並稱「明天會請會計匯款20萬元給您」,隨即於隔日5月4日稱已匯款20萬元(本院卷第119至131頁);之後被告稱「我也怕他跑去你們店裡鬧事或者幹嘛造成你們的麻煩、我們先暫停一下」,原告稱「剛剛郭先生打來說,沒有估價的都要拿回去,我說可以唷,然後28件(即系爭精品)買斷70萬元的就無法取回,他說ok他了解」,惟被告稱「他現在一樣東西都不給我賣、我週一過去,拿你們的20萬訂金,再回去拿所有的東西」,有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99至139頁)。依據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交付原告之精品,可區分為共28件之系爭精品,及尚未估價的其餘精品,而就28件之系爭精品原告已經估價,並支付20萬元給被告,可認該20萬元是用以擔保系爭精品買賣本約成立之立約定金。此與前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稱「你們的20萬訂金」(本卷第133頁),及被告簽名之香榭國際精品買斷切結書上記載「定金20萬5月4日已匯款」(本院卷第141頁)等事證相符。被告辯稱20萬元僅係擔保鑑定期間絕無偽造或替換,並預先給付作為擔保賠償之用等語,與常情有違,且未能提供證據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此觀民法第249條第3款自明。查被告事後通知原告「他現在一樣東西都不給我賣、我週一過去,拿你們的20萬訂金,再回去拿所有的東西」,可見是前述預約成立後,因被告個人原因而不願繼續履行契約,此應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請求加倍返還定金,應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