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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06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065號

原告
周佳澐
原告
蕭博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世旻律師
被告
劉銀村
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06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曾筠婷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蕭博文新臺幣柒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蕭博文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蕭博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欲於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之路旁往三峽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應詳細檢查後車燈裝置確實有效,使其他用路人在夜間或視線不良時仍可清楚辨識車輛之輪廓及位置,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竟疏未注意本案大貨車之左後車燈未正常亮起,仍貿然行駛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適有被害人蕭博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原告蕭博文行駛於本案大貨車後方,因本案大貨車左後車燈未亮,導致其疏未注意本案大貨車的位置而自後方追撞本案大貨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被害人蕭博允因而受有胸腹挫傷、血胸、肝挫裂、腹血最終創傷性休克,於同日19時死亡;原告蕭博文則受有頭部外傷、右臉部挫傷與擦傷、後胸壁挫傷、縱膈腔氣腫、雙側氣胸、右肺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周佳澐(為被害人蕭博允之母親)、原告蕭博文(下合稱原告,分稱時各稱其名),茲就其等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周佳澐部分:

⑴、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9萬8,780元。原告周佳澐為被害人蕭博允之母親,為被害人蕭博允支出殯葬費合計798,780元,得依民法第19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扶養費用218萬0,721元:原告周佳澐為00年0月0日生,無配偶,系爭事故發生時屆齡40歲,依照內政部公告之110年臺灣地區女性平均壽命為84歲,尚有44歲之餘命;又新北市110年每月月平均約為23,021元,其扶養費金額依司法院之霍夫曼計算公式,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2,180,721元。

⑶、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⑷、上列總計797萬9,501元。

⒉、原告蕭博文部分:

⑴、醫療費用6,312元。

⑵、看護費用72,000元。原告蕭博文因受有系爭傷勢,致有30天專人看護之必要,每天2,000元,因此支出72,000元。

⑶、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⑷、上列總計57萬8,312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周佳澐797萬9,5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博文57萬8,3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周佳澐所求喪葬費用部分:

⑴、原證1第7至8頁所列名焌生命禮儀服務費用265,700元、及禮堂租金12,000元,被告無意見。

⑵、原證1第1至4頁所列項目雖為111年至112年之金紙、開爐、祭祀、百日、對年等費用,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10年11月13日,被害人蕭博允於同年11月28日即已完成出殯,故無法證明其必要性。

⑶、原證1第10頁所列為110年12月30日祭祀費用2,400元、同年12月26日之牌位(編號PAGD093A)租金費用28,000元;原證1第5至6頁所列111年2月19日牌位(編號PB2G127)及管理費用145,000元;原證1第14頁所列111年3月、10月牌位(編號PAIE218B)費用139,000元;上列原告請求牌位費用共達3筆,惟無法證明其重複購置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及必要性為何?其請求之牌位費用亦過高。

⑷、原證1第12頁所示雖為原告匯款267,000元、5,000元,共計272,000元之紀錄,係為購買塔位之用,惟購買塔位價格因人而異,原告所購買之塔位費用顯過高。

⑸、原證1第17頁所示為110年10月7日權狀重置費用2,000元,無法說明與喪葬費用之關聯,缺少其必要性。

㈡、原告周佳澐所求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又父母與子女間扶養義務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需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原告周佳澐自承經營手機店,經濟小康,顯非不能維持生活,故並無請求之必要。另原告周佳澐所求精神慰撫金顯為過高,應減縮為150萬元。

㈢、原告周佳澐已受領強制汽車強制險理賠金2,000,000元,應自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㈣、原告蕭博文所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蕭博文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其中證書費用過高且欠缺必要性;且無法舉證其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㈤、被害人蕭博允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本案貨車,其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肇因,且為主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證;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亦應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故被告應僅需負擔30%之責任,原告二人自應承擔被害人蕭博允過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未注意後車燈裝置確實有效,使其他用路人得辨識車輛之輪廓及位置,後又於左後車燈未正常亮起之情況下,即貿然行駛本案貨車致被害人蕭博允騎乘本案機車從後方撞擊之,因而過失致被害人蕭博允死亡;本案機車所載原告蕭博文亦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目擊證人洪于捷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本案大貨車是在路邊停等的,後來突然起步向左駛進車道,伊不確定有沒有開車燈,但是尾燈確實沒有亮起,而且該小貨車也沒有使用方向燈,當本案大貨車向左駛入外側車道後,騎乘本案機車之被害人不知道為什麼突然就直接撞上去,煞車燈只亮一下而已(過程很快)。」各等語(卷第55頁)。足見被害人蕭博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肇事責任;至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起駛後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尾燈未正常作動)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肇事責任,堪以認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亦採相同見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前揭過失,致被害人蕭博允死亡、原告蕭博文受有系爭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其死亡、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周佳澐為被害人蕭博允之母,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周佳澐、蕭博文等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周佳澐之請求部分:

⑴、喪葬費用79萬8,780元部分: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周佳澐主張支出喪葬費用265,700元、及禮堂租金12,000元,業據其提出名焌生命禮儀開立之報價單、喪葬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周佳澐此部分277,700元請求,即屬有據。又原告周佳澐請求牌位及塔位之支出費用,均為一般追終悼念之收殮祭拜儀式,與一般社會習俗相當,雖屬必要之支出費用;惟本件被告所爭,原告周佳澐確實無法證明何以需購買三次不同之牌位,且原告周佳澐就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以實其說,審酌本件被害人蕭博允仍有塔位、牌位之需求,故依被告所不爭牌位、塔位之合理費用應為10,000元、50,000元,原告周佳澐此部分費用應僅得於6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另喪葬費用應僅止於安葬完成及與安葬相關之必要費用,不包含後續之祭拜費用,此部分之請求逕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而本件原告周佳澐所求之喪葬費用,應於33萬7,700元(計算式:277,700元+60,000元=337,700元)之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無可採取。

⑵、扶養費用218萬0,721元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周佳澐於本件侵權行為即被害人蕭博允死亡時(110年11月13日)為40歲乙節,有戶籍謄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復參諸原告周佳澐之112、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其名下雖無任何不動產,惟系爭事故發生迄今,每年仍約有固定之勞務所得326,016元、投資收入70,000元等常態收入(見本院限閱卷)。是則原告周佳澐之年紀及前揭財產狀況,堪認其尚得從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非該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亦未能另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周佳澐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本件原告周佳澐為被害人蕭博允之母親,遭受失去至親之痛等一切情狀,其等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萬元為適當,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⒉、原告蕭博文之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6,312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312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併核上開收據所示就診日期、科別、費用,分別為「急診外科、110年11月14日、790元」、「胸腔外科、110年12月14日、530元」、「胸腔外科、胸腔外科、6,192元」,審酌原告蕭博文確實受有後胸壁挫傷、縱膈腔氣腫、雙側氣胸等傷;又其收據上雖另有載明證書費等費用,認均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或為證明損害所需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惟其餘醫療費用項目之請求,即被告所爭之病房自費金額、膳食費用,及醫療費用單據「110年12月14日、科別保險課業、費用120元」等,原告蕭博文既未舉證舉明其因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有升等病房,額外膳食費用必要,及該科別保險課業之證明書與系爭事故之關聯,難認此部分其個人選擇加價自費之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剔除。故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原告所求之醫療費用僅於2,307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為可採取;至逾此之請求部分,即屬無據,無可採取。

⑵、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住院期間(110年11月13日至16日)共4日需專人照護,業據其提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為可採取。本院審酌親人於照顧家人時所付出之時間、心力應與一般看護無不同,且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4日共8000元,應屬合理,亦可採取,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非有據,無可採取。

⑶、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及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本件原告蕭博文所經歷之系爭事故,及所受系爭傷勢等一切情狀,其等精神遭受鉅大痛苦乃屬必然,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50,000元,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即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周佳澐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337,700元(計算式:337,700元+2,000,000元=2,337,700元);原告蕭博文得請求之金額則為260,307元(計算式:2,307元+8,000+250,000元=260,307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害人蕭博允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之七肇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十分之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蕭博文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搭乘被害人蕭博允豪騎乘之機車,乃藉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被害人蕭博允為原告蕭博文之使用人,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即即被害人蕭博允之過失責任。因此,揆諸上開解釋,原告周佳澐、蕭博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則本件原告周佳澐之請求於701,31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337,700元30%=701,3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蕭博文之請求於78,09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60,307元30%=78,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周佳澐因系爭事故,領有強制險給付2,000,000元乙情,為原告周佳澐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從原告周佳澐所得請求之金額內扣除之。

㈤、綜上,原告周佳澐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01,310元,然其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2,000,000元已逾上開得請求,原告周佳澐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蕭博文得請求之金額則為78,092元。

㈥、從而,原告蕭博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蕭博文78,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周佳澐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蕭博文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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