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3號
- 原告
- 李玟霆
- 被告
- 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宏騰
- 被告
- 張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被告張淑燕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另本件支票所載付款地為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