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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59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鼎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亮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告
鼎家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顏新宗
被告
許月素
訴訟代理人
楊詠媗
被告
許敏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關於被告鼎家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鼎家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之訴。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狀固載列「鼎家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共同被告,惟遍觀原告起訴狀關於被告鼎家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程式已有未合,爰限期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諭知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鼎家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

            書記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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