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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2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林信志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代理人
王 呈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被告
楊又仁
訴訟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44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4,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本息,嗣變更請求為1,315,510元本息,復又變更為1,000,000元本息,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1段與保安路口前,欲左轉進入保安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駛來,兩造因此發生碰撞,系爭機車毀損,伊並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擦挫傷、左側踝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傷,撕裂傷約3公分、左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又伊因本件事故,不僅受有醫療費用129,758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10,429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86,686元(含看護費用84,000元、醫療雜費及輔具2,686元)、勞動能力減損442,413元之財產上損害,精神亦痛苦不堪而受有相當於慰撫金557,587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於伊預先考量與有過失、被告之抵銷抗辯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29,758元、輔具費用2,686元,及原告月薪以69,565元認定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以每日看護費2,800元計算過高,且原告任職之公司並未因原告於事故後請假扣薪,故原告無薪資損失,又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減損2%認定,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應依與有過失法則減輕伊之損害賠償責任,末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前臂挫傷擦傷之傷勢,其所有之被告汽車亦因之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84,910元,爰以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於112年1月29日16時51分許,駕駛被告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1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路1段與保安路口前,欲左轉進入保安路口時,與自對向騎乘系爭機車駛來之原告發生碰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由此可見,被告左轉時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具有過失,應屬明確。至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直行,倘注意前方、左右來車動態,衡情亦可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足見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件事故之原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故原告本於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129,758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就醫醫療費用129,758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10,429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請假就醫,共請假47日又13.5小時,以每月薪資69,565元計算每日為薪資2,268元,合計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10,429元等語。查,原告於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30日入亞東醫院治療,次日出院時經醫囑建議休養2個月即至112年3月底等情,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原告僅於上開時間內,方有因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惟原告於上開時段,雖曾向任職之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請假,惟未通報通勤職業災害,而華碩公司依該公司出勤管理辦法未予扣薪等情,有華碩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7頁),足見原告於其已證明之應休養期間內,並無遭華碩公司扣減薪資之事實,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10,4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84,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出院後經醫囑需專人全日照顧1個月乙情,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又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應以2,800元計算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市場行情,認本件應以2,200元作為每日看護費計算之基準,方屬合理,故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害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

⒋醫療雜費及輔具2,686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醫療雜費及輔具2,686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442,413元:查本件原告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為69,565元,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又原告最後不能工作日之翌日,依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即為112年4月1日。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因本件事故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經依職業屬性即電腦製造業工程師、事故發生時年齡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等情,有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鑑定意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0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定勞動能力減損3%係斟酌原告之工作性質、年齡調整,則以該3%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認定,自屬合理。又自112年4月1日起計算至65歲原告強制退休年齡即139年6月26日,以上開數據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437,73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557,587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過失不法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57,587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60,000元,方為妥適。

⒎基上說明,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796,176元(計算式:129,758元+66,000元+2,686元+437,732元+160,000元=796,176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本院審酌現場情況、事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等節,認原告、被告就事故發生,應各自負擔25%、75%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故依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97,132元(計算式:796,176元×75%=597,132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領取強制險給付62,0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頁),則原告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在該受領強制險給付之範圍內,業經獲得填補,是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該強制險給付,而為535,042元(計算式:597,132元-62,090元=535,042元)。

㈤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前臂挫傷擦傷之傷勢,且被告汽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理費為84,910元,爰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以慰撫金10,000元、被告汽車修理費84,910元抵銷等語。經查:

⒈被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被告汽車因此毀損等節,有被告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六順汽車服務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9至219頁),堪信屬實。

⒉被告汽車之維修費,其中零件費用為13,910元,工資費用為71,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而被告汽車係於103年12月出廠一事,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在限閱卷中可參,是被告汽車於事故發生時,已逾法定使用年限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部分折舊後,被告所得主張被告汽車維修費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即為72,391元(1,391元+71,000元=72,391元)。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考量原告侵害被告身體法益之過失不法行為態樣及程度、被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主張應以10,000元認定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是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82,391元(計算式:72,391元+10,000元=82,391元),依與有過失法則減輕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後,被告對原告取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20,598元(計算式:82,391元×25%=20,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該債權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之抵銷適狀,故經被告對原告行使抵銷抗辯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514,444元(計算式:535,042元-20,598元=514,444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4,444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25,043×17.00000000+(25,043×0.00000000)×(17.00000000-00.0
0000000)=437,731.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6/36
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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