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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250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楊素雲
訴訟代理人
歐育誠
被告
鍾秋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29,40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9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8,500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電費9,408元,及至遷讓之日止所欠之電費。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加計電費請求,不併計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之租金為每月8,5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以房屋租金數額反推計算系爭房屋價值為102萬元(計算式:8,500元×12月÷10%=1,020,000元),加計原告給付電費請求於起訴前所累積之9,408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9,408元(計算式:1,020,000+9,408=1,029,4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以起訴時為準),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0,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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