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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江俊傑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立安
被告
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虞宸禎
被告
王柏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80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之10%計算違約金,並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富嘉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日邀同被告王柏勛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108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4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每月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月計付並採分段式利率計算(目為年利率3.125%),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償付至112年5月4日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10萬5,8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法   官 江俊傑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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