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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告
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黃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9日邀同被告黃威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715%)加3.41%機動計息=5.125%】。再依前開借據第5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8日邀同被告黃威銘為連帶保證人,復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9日止,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首期本息於110年5月9日償還。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2.295%】。再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9月止,經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109,91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利率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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