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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9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白承育

原告
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葉承陳
被告
張智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014678燈桿處,因行經無號誌路口,遇設有「停」字標誌、標線,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碰撞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肋骨骨折、氣胸、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本態性高血壓、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炎等傷勢,並因而有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2,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其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然系爭事故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與有過失,另爭執原告所受除肋骨骨折以外之傷勢,與本案無因果關係,復就原告請求金額答辯如附表一「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肋骨骨折傷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氣胸、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本態性高血壓、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炎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則為被告否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院函詢亞東紀念醫院關於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卷㈡第37至38頁),經該院函覆結果略以:原告主張其所受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就診時,有進行胸部X光或CT診斷,左側肋骨、鎖骨、肩胛骨骨折,依病因分析,應為外力碰撞導致,111年9月17日住院診斷,也記載相同診斷,於同年月29日再度入院為同一傷勢,因原告喘,經檢查左側氣胸,為常見肋骨骨折併發症,而慢性阻塞性肺病及併與骨折、氣胸並無直接關聯性等節,有該院114年4月11日亞病歷字第1140411010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5至111頁),足認前開氣胸、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餘傷勢則未據上開函覆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此部分事實,難認原告主張其所受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本態性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炎等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此部分傷勢自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必要。

⒉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肋骨骨折、氣胸、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傷勢為真正,原告就此部分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等節,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肋骨骨折、氣胸、左側第三至第五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勢為本院前開所認定,則自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114年4月11日亞病歷字第1140411010號函暨所附原告病歷及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23所示醫療費用單據以觀,確均係針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之醫療處置而有相關聯,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此部分合計12,809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而附表二編號7、14至22、24至38則分別為就診泌尿科、胸腔內科、一般內科、神經醫學部、腫瘤科暨血液科,依前開說明,均難認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共計22,66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看護費用部分: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9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建議全日看護等節,有亞東醫院114年4月11日亞病歷字第11404110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5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受全日專人照護8日之必要,佐以原告提出病人/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所載原告雇請照服員5日共11,200元,其餘3日固未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及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並斟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應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總計得請求看護費用數額為17,200元(計算式:11,200元+3日×2,000元=17,200元)。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均未提出事證證明尚有專人照護必要,是原告請求82,800元於超過17,200元之範圍內,難認有據。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醫療器材費用、醫療輔助設備費用部分:原告提出附表三編號2所示醫療器材費用,係原告於住院期間所支出,堪認此部分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係因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本態性高血壓而有使用氧氣製造機及長期做肺部復建之必要等節,有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而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本態性高血壓均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相關醫療輔助設備費用則難認有理由,另原告附表三其餘編號所提出之單據,未列載醫療器材項目者,亦難認定是否與系爭傷勢有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就醫交通費用部分:相互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23所示往返醫院期間(即本院前開認定傷勢與系爭事故有關之就診期間),行動不便確有需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復審諸原告所提如附表四所示計程車收據,對照原告確實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23前往醫院就診日期,則附表三編號12至16之就診往返醫院及住家之交通費用應屬相當且必要,總計為1,965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如附表三其餘編號部分,依本院前開認定,尚非系爭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傷勢範圍,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支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附表一編號5車輛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支出200元,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編號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堪信為真。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7日,已使用5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0÷(3+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0-50)/3×3≒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0-150=5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5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⒍附表一編號6營養補給品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另有支出如附表一編號6營養補給品費用,並提出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發票為證,然該發票並未填載原告所購買營養補給品項目名稱,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營養補給品費用與其所受傷勢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附表一編號7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主觀情節與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度、原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⒏附表一編號8所示民事訴訟勞務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另有支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民事訴訟勞務費用,並提出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委託書為證,然此部分費用支出尚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⒐附表一編號9所示民事訴訟費用部分:當事人於訴訟過程中之支出,除裁判費、證人日旅費、鑑定費、提解費等依法得認為係訴訟費用之項目,係由法院依訴訟結果定當事人負擔比例及金額外,其餘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是原告所主張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民事訴訟費用部分,屬本院依職權審酌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逕為給付此部分金額,亦非有據。

⒑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12,474元。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2,180元(診療費用1,670元、接送費用510元)等情,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憑,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2,180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10,294元(計算式:112,474元-2,180元=110,294元)。

㈤本件與有過失之認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本院前開認定之過失,然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檔案名稱11109DP0000000_00000000000000000號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如下:⒈影片時間7秒至10秒:可見被告自畫面右側巷子駛出,橫跨中正路至原告所在車道方向,過程中可見自被告位置可看見原告在該車道往前直行。⒉影片時間10秒起:被告橫跨至原告車道後,原告仍直行於該車道,被告自原告左側位置碰撞,被告車頭位置碰撞原告車輛左後側,原告因而連同機車向左側傾倒,被告並因此重心不穩、車身倒地,被告身體向前直行站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2頁),是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有過失,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7頁)。準此,系爭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20%、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88,235元之範圍請求賠償(計算式:110,294元×80%=88,2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8,235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附表四(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白承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答辯 本院核算金額 1 醫療費用(急診、住院、門診、復健) 35,474元 ⑴亞東醫院自費同意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6份、亞東醫院胸腔內科肺部復原治療單11份、健保快易通近三年住院及門診紀錄(見本院卷㈠第43頁、第77至87頁、第89至111頁、第147至171頁)。 ⑵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單據。 原告所提出診察紀錄涉及胸腔內科等慢性疾病治療,與系爭事故所致肋骨骨折無關。 12,809元。 2 看護費用(急診、住院、門診、復健照顧服務) 82,800元 病人/家屬自行聘雇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及看護期間暨費用計算式(見本院卷第39頁)。 ⑴依醫院函覆僅於住院期間111年9月17日至24日建議全日看護,其餘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⑵另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併未載名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之醫囑或必要性,且原告尚能回診,並非無自理行動能力。 17,200元。 3 醫療器材費用、醫療輔助設備費用 30,384元 ⑴製氧機使用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5至70頁)。 ⑵附表三所示單據。 ⑴原告主張部分費用涉及醫療設備使用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 ⑵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使用氧氣製造機是因「慢性阻塞性肺病」,此部分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450元。 4 就醫交通費用 11,354元 ⑴車資統計及估算計算式(見本院卷㈠第49頁)。 ⑵LINE TAXI乘車紀錄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如附表四所示(見本院卷㈠第51頁)。 原告關於「慢性阻塞性肺病」之就診交通費用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 1,965元。 5 車輛維修費用 200元 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185頁)。 維修費用應予折舊。 50元。 6 營養補給品 2,660元 發票(見本院卷㈠第71頁)。 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未載明購買品項亦未經醫師診斷用以說明營養補給品之必要性。 無理由。 7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請鈞院酌量適當金額。 80,000元 8 民事訴訟勞務費用 80,000元 委託書(見本院卷㈡第175頁)。  無理由。 9 民事裁判費用 9,580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㈡第177頁)  為本院依職權審酌事項。 合計請求費用:  752,452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112,474元。
 編號 亞東醫院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1年9月17日 一般外科 850元   本院卷㈠第15頁  2 111年9月24日 創傷科 3,692元  3 111年9月28日 一般外科 850元  4 111年9月28日 骨科 570元  5 111年9月28日 胸腔外科 570元   本院卷㈠第17頁  6 111年10月4日 胸腔外科 2,602元  7 111年10月6日 泌尿科 770元  8 111年10月12日 胸腔外科 590元  9 111年11月9日 骨科 570元 本院卷㈠第19頁  10 111年11月9日 胸腔外科 485元  11 111年12月16日 胸腔外科 590元   本院卷㈠第21頁 12 111年12月23日 胸腔外科 1,050元  13 111年12月29日 證明書費 20元  14 111年12月29日 泌尿科 690元  15 112年1月13日 胸腔內科 780元  本院卷㈠第23頁  16 112年2月10日 胸腔內科 1,000元  17 112年3月10日 胸腔內科 580元  18 112年5月5日 胸腔內科 570元 本院卷㈠第25頁 19 112年5月31日 神經醫學部 570元  20 112年6月1日 腫瘤科暨血液科 570元   本院卷㈠第27頁  21 112年6月30日 胸腔內科 790元  22 112年6月30日 泌尿科 1,233元  23 112年7月3日 胸腔外科 370元   本院卷㈠第29頁   24 112年7月6日 一般內科 1,050元  25 112年7月14日 胸腔內科 3,146元  26 112年7月17日 胸腔內科 360元  27 112年7月31日 胸腔內科 570元  28 112年8月10日 泌尿科 350元 本院卷㈠第31頁 29 112年8月23日 胸腔內科 876元  30 112年11月20日 胸腔內科 870元  本院卷㈠第33頁 31 112年12月4日 胸腔內科 630元  32 112年12月18日 胸腔內科 870元  33 113年1月15日 胸腔內科 870元  本院卷㈠第35頁 34 113年2月5日 一般內科 1,050元  35 113年3月11日 胸腔內科 870元  36 113年5月6日 胸腔內科 870元  本院卷㈠第37頁 37 113年8月15日 胸腔內科 570元  38 113年9月4日 胸腔內科 2,160元   合計:  35,474元
編號 日期 金額 頁碼 1 111年9月18日 245元   本院卷㈠第45頁 2 111年9月22日 450元  3 111年10月26日 650元  4 112年7月6日 274元  5 111年10月21日 24,000元  本院卷㈠第47頁 6 112年5月17日 1,500元  7 113年3月27日 1,500元  合計:  28,619元
 編號 LINE TAXI乘車紀錄    日期 金額 頁碼 1 113年8月2日 185元      本院卷㈠第49頁 2 113年8月6日 180元  3 113年8月6日 210元  4 113年8月8日 204元  5 113年8月13日 204元  6 113年8月15日 206元  7 113年8月15日 211元  8 113年8月21日 170元  9 113年8月23日 206元  10 113年8月28日 207元  11 113年8月30日 180元   編號 計程車乘車證明    日期 金額 頁碼 12 111年10月12日 400元 本院卷㈡第155至173頁 13 111年11月9日 415元  14 111年12月16日 385元  15 111年12月23日 395元  16 111年12月29日 370元  17 112年1月25日 390元  18 112年2月8日 400元  19 112年3月10日 385元  20 112年5月5日 405元  21 112年6月30日 430元  22 112年7月17日 370元  23 112年7月31日 370元  24 112年11月13日 370元  25 112年11月20日 375元  26 112年12月4日 385元  27 112年12月18日 390元  28 113年1月15日 390元  29 113年2月22日 375元  30 113年5月16日 405元  31 113年8月2日 205元    本院卷㈠第51頁、本院卷㈡第173頁 32 113年8月8日 195元  33 113年8月18日 190元  34 113年8月21日 190元  35 113年8月23日 195元  36 113年8月28日 195元  37 113年8月30日 200元  38 113年9月4日 4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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