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32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櫻花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建源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闕均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意旨之上訴狀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者,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46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固有為其所代理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然其為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書狀仍應表明當事人名義,如上訴書狀疏未表明當事人名義,僅係違背程序,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或審判長自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固提出上訴狀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狀具狀人欄係填載「李彥明」,而疏未表明上訴人名義,雖李彥明曾於本院第一審受上訴人特別委任,而有提起上訴之權,其究非受判決效力所及當事人,上訴書狀仍應表明當事人名義,程序始無違背,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以上訴人名義提起上訴意旨之上訴狀。另上訴人如委任李彥明為第二審代理人,亦應一併補正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就本院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合法,爰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萬3,571元,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7,4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所受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者,請自行核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