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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5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怡親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洪秉鈺
訴訟代理人
陳莛諼
被告
北區農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

蔡昀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零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北區農業有限公司(下稱北農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15日邀同被告蔡昀靜、宋尚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自109年1月15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09年1月15日起至109年7月15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0.81%浮動計息;自109年7月16日起按原告上開公告指數利率加計1.31%浮動計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除按借款放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北農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0月15日止,嗣後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已視為到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北農公司均置之不理,尚積欠本金12,941元、247,858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宋尚達、蔡昀靜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被告北農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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