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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4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陳彥吉

原告
王順成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淨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金冠穎律師
被告
邱嵩鈞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複代理人
葉志鵬

蔡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3,868元,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93,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88,333元本息,嗣變更為請求給付18,660,025元本息,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4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變更、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華江六路口時疏未注意行駛至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竟闖越紅燈,致與自華江六路上騎乘自行車,欲橫向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並因此減損語言能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4,543元、就醫交通費用16,795元、醫療用品費用9,378元、看護費損害12,108,9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38,286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772,123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經過、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然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被告就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1月18日之看護費並不爭執,然原告並未舉證111年11月18日自己仍有受看護之必要,且親屬看護以每日看護費2,800元計算過高,本件亦無終身看護必要,縱認有之,將來看護費亦應扣除中間利息;另就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勞保或稅捐資料計算原告每月月薪;至勞動能力減損,依鑑定報告原告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53%,原告以100%請求並非合理,而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末本件應依與有過失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準此,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並致本件事故發生,就其侵害原告身體權之結果,具有過失,洵屬明確。故原告本於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有所憑。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314,543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14,543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14,543元,自應准許。

㈡就醫交通費用16,795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就醫交通費用16,795元,同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16,795元,同為有憑。

㈢醫療用品費用9,378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醫療用品費用9,378元之損害,亦經被告明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9,378元,亦為可採。

㈣看護費損害12,108,900元:

⒈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後之111年9月29日至111年11月18日間,受有看護費137,5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是原告此部分看護費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19日起,受親屬看護,並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看護費損害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於是日起仍有受看護之必要等語。惟查:

⑴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因大腦創傷性出血併半側肢體乏力,入臺北醫院復健科接受住院復健治療,於111年11月18日出院,醫囑並認定肢體動作控制不佳,日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需他人協助照護等情,有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對照前揭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事故後所受傷勢包含「創傷性腦內出血」之事實,可見原告於111年10月24日確係因本件事故,腦部受傷之情形住院治療,並於出院後經醫囑認定須他人協助照護。

⑵原告於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之腦損傷後,有出現失語、合併專注度及情緒管控障礙等情形,而於治療相類似病人之經驗中,該等障礙確可能發生,且以原告114年10月29日之狀況,至少需半日照顧,期間難以估算等情,有亞東醫院114年10月29日引述訴外人即神經外科醫師黃詩浩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67頁)。對照上開臺北醫院所稱出院後須他人協助照顧之情節以觀,本件原告於111年11月19日起,仍有每日受半日看護之必要,應堪認定。又113年我國男性平均壽命為77.42歲,有原告提出關於簡易生命表之新聞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頁),故原告請求自111年11月19日起計算至原告77.42歲即134年11月6日之看護費,應屬可採。

⑶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係以親屬看護請求111年11月19日起自134年11月6日之看護費損害,而親屬看護就不如專業看護具備相關技能及資格,故該看護費之計算,自應按行情予以酌減,而以每日半日看護費1,100元認定,即屬妥適。又本件兩造已合意以言詞辯論終結之115年6月12日作為區分現在已發生與將來看護費之時點(見本院卷第467、468頁),故原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6月12日止之現在已發生看護費,即為1,432,200元(計算式:1,100元×1,302日=1,432,200元)。至原告請求將來看護費部分,雖屬將來給付性質,然因有於本訴訟預為一次請求之必要,自屬適法,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金額即合計為5,377,723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1)。是以,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全部看護費用為6,947,423元(計算式:137,500元+1,432,200元+5,377,723元=6,947,423元)。

㈤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38,286元:

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4,333元,且於如附表四所列時段因傷需休養不能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38,286元等語。經查,原告就其每月薪資,已提出任職於財團法人鴻禧美藝術文教基金會之薪酬袋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8頁),經本院以該薪酬袋之「薪資淨額欄」核算,原告之每月工資應為52,291元。原告雖係主張以固定薪津加上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然其未扣除各該保險費、提撥金額,是其主張以54,333元認定原告每月薪資,自非可採。另被告雖抗辯應以勞保薪資、稅務資料為認定基礎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上開資料,已足證明其每月實際領受之工資報酬,核無再以被告上開抗辯認定原告薪資之必要。

⒉又原告於111年9月1日在亞東醫院接受開顱血腫移除及腦室腹腔引流管放置手術,傷病需半年休養恢復期、於113年1月14日在同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需2個月休養期等情,有亞東醫院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共有8個月因傷不能工作。是原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損害,應認定為418,328元(計算式:52,291元×8=418,328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772,123元:查本件原告事故發生前之薪資為52,291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件原告最後不能工作日之翌日,依上開亞東醫院之函文,自應認定為顱骨成形手術完成後2個月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因此事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3%至57%等情,有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之診斷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之記載,認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以中位數即55%認定,方為允當。又自113年3月15日起計算至65歲原告強制退休年齡即122年6月26日,以上開數據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635,69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2),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依據,應予駁回。

㈦精神痛苦之慰撫金2,000,000元: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被告本件係闖越紅燈,肇事情節重大之事實,然考量本件原告請求上開財產上損害經本院准許請求之程度,已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已透過金錢賠償之方式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再斟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00,000元,方屬妥適。

㈧基上說明,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總額為10,642,159元(計算式:314,543元+16,795元+9,378元+6,947,423元+418,328元+2,635,692元+300,000元=10,642,159元)。

五、被告雖援引事故鑑定報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係與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遍觀全卷,並無被告提出之上開事故鑑定報告,且本件於刑事程序未就兩造事故責任送鑑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程序之卷宗核閱屬實。另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原告騎乘自行車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遭闖越紅燈之被告撞擊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2號卷中可查(見該卷第21頁),雖原告上開行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規定,因而遭警方開立罰單乙事,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在上開偵查卷宗中可考(見該卷第19頁),然縱原告未騎乘自行車,而改以牽引方式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依兩造事故情節,明顯仍無礙闖越紅燈之被告將與原告發生碰撞,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係發生本件事故之唯一原因,是其所為與有過失之抗辯,洵非可採。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不爭執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48,291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83、199頁),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在該受領強制險給付之範圍內,業經獲得填補,是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自應扣除該強制險給付,而為10,493,868元(計算式:10,642,159元-148,291元=10,493,868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五所示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493,868元,及如附表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陳彥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訴之聲明 1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660,025元,暨其中9,588,33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636,863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54,39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二)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其中8,380,43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備(四)暨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計算方式 看護費總金額 1 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 由親屬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 288,400元 2 自112年3月2日起至113年1月13日止 由親屬半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1,400元。 445,200元 3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 由親屬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 168,000元 4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男性平均餘命即原告滿77.42歲之134年11月6日止 由親屬半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1,400元。 11,069,800元 
附表三
編號 計算式 1 33,000×162.0000000+(33,000×0.00000000)×(163.00000000-000.0000000)=5,377,722.000000000。其中162.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4/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 28,760×91.00000000+(28,760×0.00000000)×(92.00000000-00.00000000)=2,635,692.00000000。其中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四
編號 不能工作期間 1 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 2 自113年1月14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 
附表五
編號 本金 利息計算 卷證出處 1 9,588,333元 自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附民卷第5頁 2 636,863元 自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190-1頁 3 54,395元 自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27頁 4 214,277元 自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二第3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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