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4 日
-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 當事人張軒豪、王譯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674號 原 告 張軒豪 王譯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劉永銘 訴訟代理人 洪世鴻 複代理人 李茂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軒豪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譯雯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各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肆佰零柒元為原告張軒豪、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陸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王譯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4日以 民事表示意見暨更正聲明(四)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軒豪3,251,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譯雯4,02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經核 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日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光武街口前欲向左後方迴轉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避 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後方迴轉,適對向有原告張軒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王譯雯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板橋方向直行駛至,原告張軒豪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不慎發生撞擊,原告張 軒豪、王譯雯因而倒地,致原告張軒豪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骨折、牙齒受損、右手舟狀骨骨折、左髖關節骨折、左胸挫傷、右耳撕裂傷、右眼挫傷等傷害,致原告王譯雯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臉部多處骨折、肺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張軒豪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21,188元、交通費用 33,800元、醫療用品費63,494元(含沖牙機、握力球、液態鈣、不鏽鋼臼及流質蛋白)、看護費用582,000元、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96,000元、其他財物損失19,800元(含眼鏡7,600元、行車紀錄器4,500元、安全帽7,700元),又原告張軒 豪因上開傷勢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每月薪資以33,699元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16,771元。另原告張軒豪除上開傷害外 ,尚有右下側臉粉碎性骨折,將近10顆牙齒斷裂,並需於上下排牙齒內安裝器具鎖住固定,且因右耳外耳道閉鎖性骨折造成右耳永久性聽力輕微受損,並經診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致其受有極大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共計3,333,053元,扣除強制險理賠82,049元,尚得請求金額為3,251,004元。 ㈢原告王譯雯則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98,491元、將來醫 療費用310,000元、交通費用70,000元、醫療用品費用 173,699元(含沖牙機、低週波電擊器、胺基酸營養補充品 及消腫貼片)、不能工作損失85,358元、看護費用144,000 元、財物損失18,049元(含長靴、鑰匙、安全帽及口紅),又原告王譯雯因上開傷勢於住院期間須休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16,771元。另原告王譯雯因本件事故除受有上開傷害 外,尚有左顴骨、上顎骨、左上齒槽骨、左側下顎骨及右側下顎骨髁突等處骨折,且導致左上正門牙及側門牙脫位、左上犬齒半脫位、右上側門牙側方脫位,以及下唇撕裂傷及下巴撕裂傷,治療期間歷經左顴骨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左側下顎骨及右側下顎骨髁突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上顎骨骨折開放式復位及骨板固定術、顎間固定術等手術並進行左上側門牙複雜性拔牙等治療,不僅無法正常進食,僅能流質飲食,術後更是劇痛難耐,且右眼眨眼無法全閉、無法抬眼挑眉、右眼也只能半睜開,況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王譯雯之上顎變形窄化,故經齒顎矯正科醫師在上顎內安裝金屬擴顎器,本件事故更致其臉部咬合不正與顏面不對稱,面容與事故前的相貌產生極大差距,致原告王譯雯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共計4,099,597元,扣除強制險理賠73,305元,尚得請求金額為4,026,292元。 ㈣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及本案刑事判決固均認定原告張軒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云云,惟原告張軒豪騎乘系爭機車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實則,被告通過交岔路口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始突然左轉並開始迴轉,顯見其目的係要臨停於路旁之7-11,而非僅係一般迴轉往反方向行駛,衡諸一般駕駛習慣,倘若有要進行迴轉往反方向行駛,內車道車輛一般均會在進入交岔路口後即立刻迴轉車身,而會是呈現「∩」形的自然迴轉弧線。惟查,揆諸刑事偵查就肇事路口之監視器影片截圖,以及現場事故照片編號4之道路全景照所示:被告車輛卻在進入交 岔路口後又再往前行駛一段路程後(約20-30公尺),始突 然以90度直角左轉方式,向對向側7-11筆直駛去,並在駛近7-11前始開始迴轉車頭,且被告車頭已經碰觸到7-11前路邊的紅線,但車身仍尚未完全轉正(參見現場事故照片編號1 )。由此可見,被告之目的實際上根本不是要迴轉往反方向行駛,而是要臨停在7-11外之路旁。且對向車道為三線道馬路,極為寬敞,然被告車輛事發時車頭已經碰到路旁紅線,車身竟仍尚未完全轉正,顯見被告原本係直行向前而於接近7-11時始突然橫向轉入對向車道,因而形成直角左轉「╗」的行車軌跡。被告於接近7-11時始突然往左直角轉進對向車道,從對向外車道騎來之原告張軒豪見狀當然閃避不及,被告既係進入交岔路口後又仍繼續往前開,原告張軒豪於行駛時當然不會預期到被告係要進入到對向車道,故當被告在接近7-11時突然往左直角轉進對向車道時,加以當時為夜間陰天,並下著毛毛雨,視距顯然不比日間,故從對向外側車道騎來之原告張軒豪當見被告車輛進入對向車道後,即使原告張軒豪車速僅有3、40公里左右,仍當然閃避不及,因而撞 上被告車輛右後方。以本件而言,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應係指原告張豪於有「充足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之條件下未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始符當之。然遍觀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之內容,充其量泛論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卻未表明其事實及科學根據,亦即:原告張軒豪於發現被告突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時,究竟是否仍有「充足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而足以閃避被告車輛,均未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有任何闡述。是以,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定原告張軒豪有未注意車前之肇事次因乙節,顯乏事實及科學根據,自無足採。是以,原告張軒豪要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張軒豪3,251,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譯雯4,02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張軒豪部分: ⑴就「看護費」部分:亞東醫院114年1月23日函覆陳稱需「專人照顧六個月」,與骨科醫師王偉庭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一致,惟該次函覆卻自行在其後加註「(前三個月建議全 日)」之文字,顯與骨科醫師王偉庭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 書中所載「『全日』專人照顧六個月」之記載不符。然骨科王 偉庭醫師係親自診斷醫治原告張軒豪之醫師,對原告張軒豪之傷勢最為了解,是以,就相抵觸部分,自應以骨科醫師王偉庭113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準。 ⑵原先整形外科游彥辰醫師11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張軒豪出院後「應服用鈣片」,惟未記載需服用之期間,此次114年1月23日函覆業已載明「建議時間為一年」,而原告張軒豪所購買液態鈣之日期分別為111年4月21日、6月9日、8月30日,以及購買中醫藥品補鈣之期間為111年4-9月, 均在原告張軒豪發生本件事故後一年內,是以,顯見原告張軒豪上開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費用無疑。 ⑶依亞東醫院114年1月23日函覆載明原告張軒豪照護期間「不宜行走及上下樓梯」,而1月27日函覆更載明骨科王偉庭醫 師親自回覆:「初期不可觸地負重活動,也不適合使用助行器」,則顯見原告張軒豪在出院後六個月內之照護期間內,顯然無法自行或使用助行器上下樓梯及行走。準此以解,原告張軒豪既無法自行上下樓,則原告張軒豪於回診就醫時當然需要委由民間救護車或計程車司機協助「上下樓」,職此,原告張軒豪於後續就醫時支出救護車費用或計程車費用,且計程車費用因除載運外尚須協助原告張軒豪上下樓而計費較高(來回共700元),自屬合理必要支出。被告辯稱原告 張軒豪雖無法騎機車但仍可搭乘公車或捷運,顯係漏未考量到原告張軒豪無法自行上下樓之問題,要無足採。至原告張軒豪自111年12月2日起即可自行上下樓梯,故自斯時起計程車單趟僅支出300元。 ⒉原告王譯雯部分: ⑴就胺基酸營養補充品部分,原先整形外科游彥辰醫師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王譯雯術後期間建議使用胺基酸營養補充品,惟並未記載需服用之期間,而依亞東醫院114年1月23日函覆所載,其補充營養之期間「至少三個月,建議可到半年」,是以,原告王譯雯於111年4月8日、4月18日、5月24日、6月20日、6月28日所添購之「995生技營養品」與「永生福朗膠囊」,用以補充「游離胺基酸」,既均尚在本件事故111年4月2日發生三個月內,自屬合理必要之支出 。 ⑵就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固質疑原告王譯雯支出計程車費用之必要性,然依亞東醫院114年1月23日函覆所載:「手術後半年內不要騎乘機車,避免安全帽之擠壓,另此期間回診之就診,考量擁擠與潛在碰撞,建議盡量避免大眾交通工具。」,基此,足見原告王譯雯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回診之必要。另原告王譯雯除在第一次住院期間於111年4月14日進行手術外,嗣後於同年9月12日亦再進行一次手術並住院,是依前 開函覆所示,原告王譯雯自111年4月19日出院後半年內,以及111年9月12日手術後半年內搭乘計程車往返回診,自均屬合理必要支出。 ⑶就看護費部分,亞東醫院114年1月23日函覆業已載明原告王譯雯係需「全日」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⒈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惟觀之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本件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迴轉時車速緩慢,原告張軒豪騎乘機車時僅需稍加注意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措施,即可煞停或至少能予以閃避,自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尤以撞擊時被告之車身已經打橫完成左轉,即足彰顯原告有違上開注意。足認原告張軒豪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至明。又原告王譯雯係因藉原告張軒豪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張軒豪應認係其使用人,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⒉就原告張軒豪之請求金額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221,188元部分不爭執。 ⑵就醫療用品部分,亞東醫院112年5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服用鈣片、沖牙機、握力球及矽膠貼片,被告不爭執該部分為治療原告張軒豪之傷害所需,惟除沖牙機2,040元以外 部分,原告均未提出單據該部分費用,難認有理。 ⑶就交通費用部分,觀亞東醫院函覆內容可知,原告可乘坐大眾交通工具,無搭乘計程車甚或救護車就醫之必要。又原告住○○市○○區○○街00○0號4樓,至亞東醫院之車程約為2.23公 里,並有新北市公車265號公車可搭乘,原告張軒豪共至亞 東醫院就診24次,是該部分費用應於72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 。 ⑷就看護費部分,原告張軒豪係於事故發生之日即住院時起,需專人照顧六個月,前三個月建議全日。參照被告答辯(一)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簡易字第61號及111年度上簡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看護實務每半日按1,200元收取費用計算,全日則為2,200元。則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部分應為306,000元〔計算式:(2,200×90)+(1,200×90 )=198,000+108,000=306,000元〕。逾此範圍,難認有理。⑸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亞東醫院函文可知原告係於事故發生之日即住院時起,建議休養九個月,原告於車禍前之平均薪資為32,258元(以實發金額計算)。以此計算九個月薪資損失為290,322元。逾此範圍,難認有理。 ⑹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 ⑺就其他財物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確有眼鏡、安全帽、機車行車紀錄器等損害,以及損害態樣、能否維修暨估修金額為何。 ⑻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⒊就原告王譯雯之請求金額部分: ⑴就醫療費用223,341元部分不爭執。惟就民事更正聲明(四)狀 附表4所列8/19治療費25,000元以及9/21治療費50,150元部 分,綜觀原證20之歷次診斷證明書可知,並無記載原告有於8/19及9/21入院進行手術之情形。原告應舉證費用項目為何以及是否為醫療之必要行為,應上開兩筆醫療費用應予扣除。 ⑵將來之醫療費用310,000元不爭執。 ⑶就醫療用品部分,亞東醫院112年1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期間建議使用胺基酸營養補充品、沖牙機及低周波電擊器,該部分確為治療原告王譯雯之傷害所需,故就沖牙機1,890元、低周波電擊器2,862元部分不爭執。惟胺基酸營養補充品部分,亞東醫院固函覆服用期間至少為三個月,然原告並未提出商品仿單佐證其購買之劑量為何。甚且,觀原告所提費用憑證可知,除購買之項目無從認定屬胺基酸營養補充品外,其購買數量均以箱為單位,更有業績積分,究竟是否確為三個月期間所必須,顯有疑義。又消腫貼片部分,亦無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建議使用及使用期間為何。 ⑷就交通費費用部分,被告固不爭執原告王譯雯所主張有因回診而需支出必要交通費用等情,惟被告否認民事準備(三)狀原證26所附之計程車費證明之形式上真正。蓋我國現行計程車費係以里程數及乘車時間跳表計價,難以想像每趟金額均固定為2,000元;且原其格式均係以空白單據再加以手寫文 字,與現行計程車係由車上之計程器直接列印費用憑證之方式大相逕庭。遑論參大都會計程車估算亞東醫院至桃園火車站之計程車資約為595元,益證原告王譯雯請求每趟金額均 固定為2,000元之計程車資顯不合理。 ⑸就看護費部分,原告王譯雯係於111年4月2日住院,並於111年4月14日接受手術,則住院至手術期間為12日,加計術後 全日專人照護一個月,共計為42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 則此部分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部分應為92,400元。逾此範圍,難認有理。 ⑻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亞東醫院函文可知原告王譯雯係於1 11年4月2日住院,並於111年4月14日接受手術,則住院至手術期間為12日,加計術後休養3個月,共計為102日。就第一次住院期間未能證明當時有在塔木德饌酒棧兼職之情,第二次住院期間,依原告王譯雯提出之證據以觀難逕予認定其有全職工作作為薪資計算依據。第三次住院期間應以薪資明細中之「合計金額(底薪+考核獎金+輪班津貼+假日津貼+加班 費+獎金)」為計算基準。則原告王譯雯前三個月平均薪資為42,914元〔計算式:(39,553+45,182+44,008)/3=42,914〕。 其第三次住院期間薪資損失為5,537元。 ⑼就其他財物損失部分,原告王譯雯主張長靴、安全帽、包包、鑰匙、口紅毀損而需重新購置部分,未見舉證與車禍間有因果關係(如因車禍受損之照片)暨受損時各財物之型號、款式、購入價格等,尚無從逕認其受有上開財物損害及數額為何。 ⑿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鉅,應予酌減。 ⒋原告張軒豪、王譯雯等二人已分別自被告投保之機車強制險受領強制險給付82,049元及73,305元。是以,此數額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予以扣除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等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等各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取各該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張軒豪部分: ⑴醫療費用221,188元部分: 原告張軒豪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1,188元 等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暨醫療費用收據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經核無訛,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或為因本件侵權行為增加生活上所需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⑵交通費用33,800元部分: 原告張軒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良於行,為回診支出救護車及計程車交通費用33,8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救護車收款憑證專用證明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本院經原告聲請函詢亞東醫院原告張軒豪於111年4月20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是否有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之能力?經該院以114年1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40123007號函復:「病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建議休養九個月及專人照護六個月(前三個月建議全日)並後續持續復健,左下肢避免觸地負重活動,照護期間不宜行走及上下樓梯,不建議騎乘機車,可乘坐大眾交通工具。」等語,此有該函文附卷可稽。惟原告張軒豪除顏面骨折、腦震盪外,尚有左髖關節骨折等傷勢,其於111年4月20日、111年4月27日、111年5月4日、111年5月11日、111年5月18日、111年5月25日均搭乘救護車回診,並使用「抬上 下樓」之服務,衡情一般人若非必需,通常不會選擇以救護車回診,無非是原告張軒豪無法自行下上樓梯,才選擇以搭乘救護車方式回診,顯見原告張軒豪因無從自行上下樓梯而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回診,被告辯稱原告張軒豪可搭乘新北市公車265號公車回診云云,難認可採。又原告張軒 豪主張其自111年12月2日起即可自行上下樓梯等語,是原告自斯時起應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回診,應以被告主張之公車來回票價30元為計算標準,而原告張軒豪於111年12月2日、112年2月17日至亞東醫院回診,基此核算該部分交通費用應為60元。準此,原告據此請求救護車及計程車等交通費用於32,660元之範圍內,經核均屬因本件侵權行為增加生活上所需要之損害,該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醫療用品費63,494元部分: 原告張軒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購買沖牙機、不鏽鋼臼、液態鈣、快篩組、流質蛋白、握力環、柺杖、補鈣中藥及其他醫療用品共計63,4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112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發票為證,被告固不爭執鈣片、握力球、矽膠貼片及沖牙機2,040元為治療原告張軒豪之傷害所必需 ,惟原告張軒豪就其該部分損害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置辯,原告張軒豪自應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其損害。然經核,除附表一所示各項醫療用品費用外,其餘主張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或證明該部分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是原告張軒豪此部分請求於16,892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 ⑷看護費582,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張軒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4月13日計12日及出院後6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共182日等節,業據其提出113年8月27 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該院以114年1月27日亞病歷字第1140127016號函復:「骨科部王偉庭醫師回覆,因病人張軒豪為左側骨盆骨折合併髖關節內骨折及右手舟狀骨骨折,初期不可觸地負重活動,也不適合使用助行器,因此後續恢復及復健時程會延長,故有此建議。」等語,足徵原告張軒豪於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之需 要。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應以3,000元計,固據其提出CARE24照顧服務平台資料為證,惟諸衡常情,親屬看護難認 與具有專業證照之看護計費相同,本院認應以每日2,200元 計算尚屬允當,基此計算192日看護費用為422,400元(計算 式:2,200元192日=422,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系爭機車修復費用96,000元及其他財物損失19,800元(眼鏡7 ,600元、行車紀錄器4,500元、安全帽7,700元)部分: 按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原告張軒豪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原告張軒豪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眼鏡、行車紀錄器及安全帽等物品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財物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伍禾車業估價單、系爭機車購買發票及大學眼鏡發票暨訂單等項為證,惟此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張軒豪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原告張軒豪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 ⑹不能工作損失316,771元部分: 原告張軒豪主張其原任職於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城公司),於住院期間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4月13日計12日及出院後9個月須休養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節,固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固辯稱應以住院時起算9個月云云,惟上開亞東醫院114年1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40123007號函復:「病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建議休養九個 月」等語,足認原告張軒豪於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後9個月 須休養而不能工作,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又原告張軒豪主張因其請假仍需繳納勞、健保費用,故平均薪資應以未扣除勞健保之金額為計算基準云云,然原告張軒豪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資格應納保之人,縱無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仍需依法繳勞保及健保費,況原告張軒豪復未舉證證明其於9個月休養期間,勞、健保投保單位 是否自瓦城公司轉出而另行繳納,是原告張軒豪本依法應支出之勞、健保費,難謂與本案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又原告張軒豪111年1月薪資為35,138元、111年2月份薪資為29,059元,111年3月則為32,577元,平均薪資為32,258元〈計算式:(35,138元+29,059元+32,577元)÷3=32,258元〉,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 303,225元〈計算式:(32,258元30日12日=12,90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2,258元9月=290,322元)=303,2 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⑺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軒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 核減為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⒉原告王譯雯部分: ⑴醫療費用298,491元部分: 原告王譯雯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8,491元 等節,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固辯稱其111年8月19日25,000元以及111年9月21日50,150元醫療費用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必要性云云,然就原告王譯雯提出之亞東醫院收據以觀,111年8月19日25,00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為齒顎矯正科牙科材料費(鷹復費,本院卷一第281頁),111年9月21日則為齒顎矯正 科掛號費150元及特殊處置費(牙科)50,000元(本院卷一 第289頁),審酌原告王譯雯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顎骨骨折、 左上齒槽骨骨折、左側下顎骨及右側下顎骨髁突骨骨折、左上正門牙及側門牙脫位、左上犬齒半脫位、右上側門牙側方脫位等傷害,並歷經左下顎骨及右側下顎骨髁突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上顎骨骨折開放式復位及骨板固定術、顎間固定術、左上側門牙複雜性拔牙等治療,此有亞東醫院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徵原告王譯雯有於齒顎矯正科治療並支出牙科、牙材等醫療費用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空言所辯,自難採認。是原告王譯雯據此請求醫療費用298,491元,經核均為治 療上開傷害所必要,其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⑵將來醫療費用310,000元部分: 原告王譯雯主張其牙齒除上開手術治療外,尚需進行矯正後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及右下第二小臼齒缺牙區需要假牙重建,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原告王譯雯目前假牙重建程度即未來應支出之合理必要醫療費用為若干?嗣經該院以以114年1月27日亞病歷字第1140127016號函復:「病人王譯雯目前正在接受矯正治療以改善因受傷導致的咬合不正,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及右下第二小臼齒缺牙區齒槽骨缺損部分已接受補骨手續,後續預進行左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及右下第二小臼齒三處植牙手術與假牙製作,預估費用約27至30萬元,另外矯正治療尚有尾款約4萬元,共計31萬至34 萬元。」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王譯雯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70,000元部分: 原告王譯雯主張其因上開需搭乘計程車回診,因適逢疫情期間社會大眾大多利用計程車運輸,僅得以包車方式固定委由同一名計程車司機專車載送,故支出交通費用7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被告固否認該運價證明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況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原告王譯雯是否有騎乘機車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之能力?經該院以114年1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40123007號函復:「王譯雯就診治療之診斷結果,建議手術後半年不要騎乘機車,避免安全帽之擠壓,另此期間回診之就診,考量擁擠與潛在碰撞,建議盡量避免大眾交通工具。」等語,足認原告王譯雯確有搭乘計程車回診之必要,是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準此,原告王譯雯據此請求交通費用70,000元應屬合理有據。 ⑷醫療用品費用173,699元部分: 原告王譯雯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購買沖牙機、胺基酸營養補充品、低週波電擊器、消腫貼片及其他醫療用品共計173,6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 發票及訂購單為證,被告固不爭執低週波電擊器2,862元及 沖牙機1,890元為治療原告之傷害所必需,就其餘部分原告 王譯雯就該部分損害未提出證據證明等語置辯。然就胺基酸營養補充品部分,經該院以114年1月23日亞病歷字第1140123007號函復:「依診斷證明書,病人王譯雯於醫療上術後需服用胺基酸營養補充品,期間至少三個月,建議可到半年,劑量依各商品仿單建議為主。」等語,足認病人王譯雯確實有服用胺基酸營養補充品之必要。準此,原告王譯雯就醫療用品之請求,均屬有據,為可採取。 ⑸看護費144,000元部分: 查原告王譯雯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於住院期間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4月19日計18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共48日等節,業據其提出112年1月20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固辯稱原告王譯雯於111年4月2日住 院,並於111年4月14日接受手術,則住院至手術期間為12日,加計出院後專人照護1個月,應受照護日為42日云云,惟 觀諸上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病患於111年4月2日來院急診就醫,並於當日入院治療,111年4月14日行左 顴骨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左下顎骨及右側下顎骨髁突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上顎骨骨折開放式復位及骨板固定術、顎間固定術、左上側門牙複雜性拔牙,111 年4月19日出院,術後需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照護一個月。」 等語,足徵原告王譯雯於住院期間即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4月19日計18日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全日照護共48日,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又每日看護費計算基準應以每日2,200元 為允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計算48日看護費用為105,600元(計算式:2,200元48日=105,60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⑹不能工作損失85,358元部分: 原告王譯雯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於祥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瑀公司)及塔木德饌酒棧兼職,月薪各為15,685元、10,200元,於第一次住院期間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4月19日 計18日及出院後3個月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嗣於111年9月10 日起至13日止第二次住院4日,並依醫囑需休養2週共18日、於113年5月7日起至10日止第三次住院4日,是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期間均不能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又原告王譯雯於第二次住院時,辭去祥瑀公司之兼職,全職於塔木德饌酒棧工作,每月薪資為30,000元,而第三次住院時,原告王譯雯任職於桃園市京采牙醫診所,平均薪資為42,950元,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5,358元等語,被告固否認原告於塔木德饌酒棧工作等情,然未提出任何證舉舉證以實其說,然觀諸原告王譯雯提出111年4月6日10,200元之轉帳紀錄記載 「塔木德饌酒棧012390」及111年8月8日30,000元之轉帳紀 錄記載「七月份薪資012390」之匯款證明,本院審酌兩筆轉帳紀錄均記載「012390」,並各自記載為「塔木德饌酒棧」、「七月份薪資」,應認該兩筆匯款紀錄確實為原告王譯雯於塔木德饌酒棧工作之薪資,被告所辯,應無可採。又原告王譯雯於第三次手術期間任職於桃園市京采牙醫診所,平均月薪為42,950元,基此計算原告王譯雯因本件事故所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16,728元〈計算式:(25,885元30日18日 =15,531元)+(25,885元3月=77,655元)+(30,000元30日 18日=18,000元)+(42,950元31日4日=5,542元)=116,728 元〉。原告王譯雯據此僅請求85,358元,自屬有據。 ⑺其他財物損失18,049元(含長靴739元、鑰匙560元、車鑰匙8 00元、安全帽14,500元及口紅1,450元)部分: 查本件係原告王譯雯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原告王譯雯主張其所有之長靴鑰匙車鑰匙安全帽及口紅等物品均因本件事故毀損,受有財物損失云云,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發票等項為證,惟此並非屬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王譯雯復未於移送民事庭後於表明願繳納裁判費,此部分請求顯不合法,原告王譯雯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⑻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爰審酌本件原告王譯雯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譯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為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 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張軒豪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996,365元(計 算式:221,188元+32,660元+16,892元+422,400元+303,225 元+1,000,000元=1,996,365元);原告王譯雯得請求之金額則為2,043,148元(計算式:298,491元+310,000元+70,000 元+173,699元+105,600元+85,358元+1,000,000元=2,043,148元)。 ㈢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本件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 卷可稽,原告張軒豪固辯稱被告駕駛車輛並非要迴轉,而是要左轉,原告張軒豪不能認知到被告是要駛入對向車道,而無充足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足以閃避被告車輛,本件事故原告張軒豪駕駛系爭機車應無過失云云,然原告張軒豪就此部分未能更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張軒豪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以被告負擔百分之70、原告張軒豪負擔百分之30為適當。而原告王譯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搭乘原告張軒豪騎乘之機車,乃藉由原告張軒豪而擴大活動範圍,應認原告張軒豪為原告王譯雯之使用人,自應承擔其使用人即原告張軒豪之過失責任。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則本件原告張軒豪之請求於1,397,456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計算式:1,996,365元×70%=1,397,4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王譯雯之請求則於1,430,204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043,148元×70%=1,430,2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張軒豪、王譯雯業已分別受領強制險給付為82,049元、73,30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是以,原告張軒豪、王譯雯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分別為1,315,407元(計算式:1,397,456元- 82,049元=1,315,407元)、1,356,899元(計算式:1,430,204元-73,305元=1,356,899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既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以法定利率5%為適法。 ㈥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①原告張 軒豪1,315,407元、②原告王譯雯1,356,89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葉子榕附表一: 原告張軒豪醫療用品之請求部分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品項 金額 卷頁出處 1 YR-00000000 111年4月4日 醫療器材 141 本院卷二第175頁 2 YR-00000000 111年4月4日 醫療器材 89 本院卷二第175頁 3 YR-00000000 111年4月4日 醫療器材 306 本院卷二第175頁 4 YR-00000000 111年4月5日 醫療器材 144 本院卷二第177頁 5 YR-00000000 111年4月7日 醫療器材 240 本院卷二第177頁 6 YR-00000000 111年4月7日 醫療器材 1890 本院卷二第177頁 7 YR-00000000 111年4月7日 醫療器材 338 本院卷二第179頁 8 YR-00000000 111年4月8日 醫療器材 61 本院卷二第179頁 9 YR-00000000 111年4月12日 沖牙機 2040 本院卷二第181頁 10 銷貨明細表 111年4月13日 不鏽鋼臼 499 本院卷二第183頁 11 YR-00000000 111年4月20日 醫療器材 447 本院卷二第185頁 12 ZA-00000000 111年4月21日 液態鈣 2600 本院卷二第185頁 13 YW-00000000 111年4月23日 新冠快篩組 1250 本院卷二第187頁 14 YN-00000000 111年4月28日 優蛋白 1450 本院卷二第187頁 15 AW-00000000 111年5月4日 醫療器材 197 本院卷二第189頁 16 BG-00000000 111年6月9日 液態鈣 2600 本院卷二第189頁 17 DF-00000000 111年8月30日 液態鈣 2600 本院卷二第189頁 合計 1689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6…」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