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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7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許珮育
  • 法定代理人
    邵大海

  • 當事人
    健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56號 原 告 劉煌基即佐誠律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被 告 健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駿逸電子科技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大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林宜宣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退票日 (民國) 1 BI0000000 250萬元 113年1月1日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 土城分行 11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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