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811號
- 原告
- 劉慧鈴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張允愷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58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5,5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詳見附件一的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即本院卷第121-126頁,此書狀之請求細項整理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抗辯:詳見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二)狀(即本院卷第135-138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對於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7,299元、交通費用為27,480元、醫療用品為5,988元、看護費用為67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52,380元部分,不予爭執。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2,55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頁):
㈠、原告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㈡、原告總計可以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51、159頁及不公開卷),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包含右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第三腰椎骨折),需不只一次的住院、手術治療,另外醫師也特別出具證明說右大腿股骨會有50%之功能減損等情(附民卷第7頁),已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㈡、原告總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705,588元: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705,58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7,299元+交通費用27,480元+醫療用品為5,988元+看護費用67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52,38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已經領取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2,55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5,588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訴訟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48,889元 2 交通費用 33,670元 3 看護費用 675,000元 4 醫療用品 14,808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852,380元 6 精神慰撫金 7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