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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91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巨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心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複代理人
陳芝仙
被告
劉晉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複代理人
呂祥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零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零參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民國111年10月26日近午間,原告因承攬工程之故,於新北市○○區○道0號54公里9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鶯歌系統往北西匝道)進行維護工程,由原告僱員訴外人李乃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並依法於後方設置防撞車TMA緩撞設施(下稱系爭TMA緩撞設施),確保施工安全。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系爭大貨車及系爭緩撞設備,造成原告公司所有之系爭TMA緩撞設施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1,742,312元之修復費用。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TMA緩撞設施因遭受被告之撞擊,於111年10月26日送廠維修至111年12月13日維修完畢出廠,導致原告施作110年度關西段橋隧涵維護工程案時,因無防撞車使用,於111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13日,計49天之時間內,緊急調度其他緩撞設施,致無法按往常一樣,將公司內部空出之緩撞設施出租予他人賺取租金,按原告日常出租緩撞設施之常態,每日出租可區分日班及夜班,一輛次(即一班次)租金為12,000元。系爭TMA緩撞設施因進廠維修49天,導致原告為了施作之工程需求,因此減少原本可租出之租金之營業損失1,176,000元。

㈢原告上列損失共計2,918,31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918,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不爭執,惟系爭TMA緩撞設施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須扣除折舊;原告於系爭緩撞設施修復期間並無提出向他人租借其他緩撞設施之實據,縱依原告所提發票,其出租之日期分別載明為112年2月、4月,與系爭系爭TMA緩撞設施維修日期不符,且其發票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每次出租費用為12,000元,分日班及夜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切結書、維修報價單、檢修單,及112年2月2日、112年4月19日、112年9月6日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㈠系爭TMA緩撞設施修復費用部分: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仍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其更新之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並交換價值之增加,則損害賠償權利人,於未依民法第214條之規定,催告義務人請求回復原狀前,逕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

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TMA緩撞設施係向訴外人隆太公司所購買,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對於TMA緩撞設施支出之維修費為1,742,312元乙節,此有原告所提維修報價單、統一發票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經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113年7月18日隆字第113071801號函覆略載:「本件系爭緩撞設施未經任何撞擊之正常使用下,若其操作功能正常,且四組能量吸收桶完整無損傷,以及兩側鋁桿斜對角差無超過美國原廠之設定,其設施之緩撞保護功能均完整無減,且其保護功能未因使用年限增加而遞減,故系爭TMA緩撞設施並無使用年限之限制。依原廠之規定,若緩撞設施遭受撞擊,必須依照原廠規定方式維修,並確保各項設備均可正常使用且達到TL-3的等級,故無折舊之情形」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TMA緩撞設施,其保護功能並不會因為使用年限增加而減弱其保護功能;縱經撞擊後,依原廠規定方式修復後,既與舊品一樣符合NCHRP 350 TL-3之標準,並未有何提昇使用效能或增加交換價值之情形。是原告縱以新品修復替代亦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因此,於此種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就其修復費1,742,312元全部賠償,應屬可採。

㈡營業損失部分:

⒈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與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定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而不以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系爭TMA緩撞設施送修期間有49日無法營業,並提出檢修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復參檢修單所載,進廠日期為111年10月26日、交車日期為111年12月13日,可認原告主張之系爭TMA緩撞設施維修期間共49日,並非無據。又參原告所提112年2月2日、112年4月19日、112年9月6日統一發票均為原告所開立,其中112年2月2日統一發票略載為:「…品名:緩衝設施(含司機)、數量4.5日、單價12,000元、金額54,000元」,112年4月19日統一發票略載為:「…品名:緩衝設施(含司機)、數量5日、單價12,000元、金額60,000元」,112年9月6日統一發票略載為:「…品名:緩衝設施(含司機)、數量9日、單價12,000元、金額108,000元。」,勘認原告前開主張系爭系爭TMA緩撞設施作為供他人使用進而收取租金乙節,並非無據。揆諸上開解釋,原告請求系爭TMA緩撞設施維修期間因而無法出租之營業損失,亦屬有理。惟依上揭統一發票所示,僅載明系爭系爭TMA緩撞設施每次以日為單位,經核後每日之收入應以12,000元計;至原告固以每次出租可共分日、夜班云云,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自不得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院認原告之營業損失應以588,000元(12,000元×49日=58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範圍,則屬無據。

㈢總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330,312元(計算式:1,742,312元+588,000元=2,330,312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0,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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