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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0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怡親

聲請人
羅芸希
相對人
成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海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278號民事簡易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7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民事簡易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278號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陳怡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支付命令聲請費 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67%。 第一審裁判費 1,71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67%。 合計(新臺幣) 2,21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481元(計算式:2,210元×67%=1,4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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