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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11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佳君

聲 請 人
豫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群
相 對 人
楊施桂枝
楊益義
楊復長
楊美玲
楊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7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1/6之比例負擔」,經相對人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第一審裁判費分擔比例 第一審裁判費應負擔金額金額(新臺幣) 1 聲請人即原告 6分之1 405元 2 楊施桂枝 6分之1 405元 3 楊益義 6分之1 405元 4 楊復長 6分之1 405元 5 楊美玲 6分之1 405元 6 楊仕宏 6分之1 405元  總計  2,430元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由聲請人即原告聲請人墊付,應由兩造各依1/6之比例負擔 第二審裁判費   3,645元 由相對人墊付,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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