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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呂安樂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温孝勤
相對人
丞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南靜婷
相對人
南靜婷

南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695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二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4,63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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