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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聲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時瑋辰
  •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薇宇
  • 被告
    蔣志文即吉香早餐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蔣志文即吉香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40元,並應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67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詹昕容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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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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