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41號
- 聲請人
- 林京漢
- 相對人
- 黃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簡易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暨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經相對人不服對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8,48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鑑定費用 190,000元 此為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 198,480元 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98,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