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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醫簡字第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李崇豪李崇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醫簡字第2號

原告
徐晟
被告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嘉倫
被告
邱琬棋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複代理人
許弘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通 譯 黃上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狀將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 誤載為永和耕莘醫院,爰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牙周病問題至他院治療,經他院醫師建議施作牙齒矯正,因牙齒排列不整齊或牙齒間存有間隙,均會導致不易清潔從而增加牙周病的復發機率,故原告希望通過矯正將牙齒排列整齊以及關閉牙縫,嗣原告於108年11月起於原告永和耕莘醫院牙科進行隱適美牙齒矯正,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歷經三年未完成矯正,且矯正醫師及被告邱琬棋(信安牙醫診所院長)未告知治療風險、治療限制、預期效能,未盡注意義務以混亂的矯正程序造成牙齒表面琺瑯質被過度磨損等不可逆轉的傷害,症狀包括牙齒敏感、牙齒磨短、齒槽骨進一步流失與萎縮等項。目前下方門牙因之前不當修磨而移位,現在會隨着手動搖晃而晃動,之後如果拆除矯正器,下方門牙會更加鬆動。亦曾發生過咬合問題,因為牙齒移動,某幾顆上下牙齒無法正常咬合而咀嚼困難,部分牙齒因遭受過度修磨而造成敏感,現在也不能觸碰太熱或太冷的食物,尤其是冷飲,迄今仍用力刷牙就會酸痛,酸痛的位置靠近牙齒側面並非牙齦,上述酸痛狀況都是接受被告邱琬棋醫師治療才開始發生,所以從發生的位置及時間來看都與之前的牙周病無關,何況在戴牙套初期就已接受水雷射牙周治療,雖不敢說牙周病已完全治療,但至少已接近健康狀態。

㈡被告邱琬棋醫師在替原告治療時,並未提供隱適美簡配方案之其他選項供原告選擇,其僅告知原告隱適美為透明塑膠牙套、刷牙時可以取下正常刷牙,比傳統矯正器更方便清潔牙齒,矯正時長約1年半至2年等語,根據被告邱琬棋醫師之告知,原告只知道採用隱適美就可以完成上下牙齒的矯正,不知道隱適美有不同的方案,且被告邱琬棋醫師不只一次磨短原告牙齒,由於某幾顆上下牙齒無法正常咬合而咀嚼困難,被告邱琬棋醫師會先用一張類似小紙片的東西讓我咬合,然後取出小紙片,看過後就磨短了某上下排牙齒的邊緣及部分咬合面原告我多次感覺到牙齒有被修磨,有時在牙齒外表面、有時在咬合面,且牙齒經修磨後,表面會變粗糙,可以明顯感覺差異,最後一次是111年12月2日,有明顯的上下門牙被修磨的感覺,那時原告越來越覺得不對勁,於是我推開被告邱琬棋醫師的手,其解釋說:「我只是在去膠而已。」原告不解的是,如果真的是去除牙齒表面的殘膠,感受到的應該是牙齒外表面的施力,可是我當時明顯感受到牙齒咬合面的施力,那時上下門牙均已粘上矯正器,不明白去什麼膠,原告回家照鏡子時發現不再是之前熟悉的樣子,上下有兩顆門牙變短了,後來比對照片進一步證實,且旁邊牙齒也曾被修磨一點點。

㈢隱適美配戴的第三階段需佩戴3日至5日。因為第三階段牙套在更換的過程中沒什麼感覺,不像之前明顯感覺到壓力感,於是試戴下一組牙套,結果也没有壓力感,甚至換上下下組牙套還是没有壓力感。正常來說由於壓力感,戴上牙套會覺得很緊,而且如果前面的牙套没有戴到位,即牙齒没有移動到牙套固有的位置,是没有辦法戴上下一組牙套的,這是循序漸進的過程。我之前巳經經歷了兩個階段,深知要積極佩戴牙套才能按進度佩戴後面的牙套,佩戴牙套是為了「將牙齒移動到其最終位置」,如果没有壓力感,佩戴再久也不會起到移動的目的。但我知道牙套也是有製作成本的,所以還是依照順序佩戴,只是加快了更換的頻率,從五天慢慢縮短成四天或三天。因為頻繁更換,牙套提前使用完而回去耕莘醫院取更多牙套,且第三次送來的牙套未起到明顯的改善效果,可以比對第三及第四次拍攝的照片即可發現。我縮短牙套佩戴天數也等於是在縮短療程而不是延宕療程。剛開始為了度過適應期,被告邱琬棋醫師醫囑佩戴7日。但經過兩三次回診後,被告邱琬棋醫師都是醫囑佩戴5日,然後以下次回診時間間隔除以5來決定可以帶走的牙套數量。如以三個月來計:三個月約90多天,再除以5約等於18,就會讓我帶回後續的18組牙套。原告每次都積極佩戴牙套,若未按約定時間佩戴而延誤療程,回診時就會有前一次剩餘的牙套,原告每次回診皆無剩餘的牙套。相反地,曾經有幾次因被告邱琬棋醫師延後回診時間,而不得不長時間佩戴前一次回診時取回的最後一組牙套。是原告能做的僅是積極佩戴牙套、也想要早點完成矯正。

㈣綜上,被告邱琬棋醫師未盡醫療上告之義務,未說明隱適美有其治療限制、下排門牙矯正後會有牙齦萎縮、齒槽骨流失等治療風險,且其本就知悉原告牙周狀況不佳,且牙齦有萎縮狀況,卻未更謹慎處理原告牙齒,仍於同一顆牙齒反覆裝、去豆,或反覆安裝拆除拉橡皮筋鈕扣,致原告牙齒具有表面琺瑯質過度磨損之損害,被告邱琬棋醫師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即返還尚未完成之矯正費用50,000元、另行矯正費用30,000元、牙齒損傷損害賠償7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共計180,000元。又被告邱琬棋醫師係受僱於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且被告邱琬棋醫師於本件事故發生係為被告耕莘醫院執行職務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琬棋醫師與被告耕莘醫院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84條、第22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應優先適用醫療法,而依醫療法第82條規定,本件應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作為被告醫師注意義務的判別標準。原告泛稱被告醫師混亂矯正程序以及未盡醫療上應預先告知治療風險等云云,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未指明被告醫師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醫療裁量判斷之特定行為,並舉證被告具有何醫療疏失。

㈡縱原告有其所述之損害(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其自認曾有「自行縮短佩戴牙套之時間」,且原告於「至少25家牙醫診所」有牙醫門診或牙齒矯正之就診紀錄,並有「牙周病之病史」,足證原告所述之損害縱使為真,亦與被告醫師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因原告無損害,被告邱醫師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永和耕莘醫院,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尤有甚者,牙齒矯正須病患長期配合,病患需每日配戴矯正器,並依照醫師指示定期回診調整,因此病患之主動配合與自我管理為治療成效之關鍵因素。本件原告矯正過程均於清醒情況下進行,且每次診療皆需原告當場配合,並經被告醫師言語說明,經原告同意後始能進行操作或檢查,而無從進行任何「未經同意」之治療。故原告在治療過程中,並無知情權遭侵害之情事各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醫療法第8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具專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醫事人員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盡之管理人注意義務,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當地之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醫療行為之風險及醫院層級等因素整體考量,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為適當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故意、過失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邱琬棋有不當醫療行為而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既經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所指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依原告所提群英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耕莘醫院病人關懷小組信件、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7日新北衛醫字第1120489007號函、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6日新北府衛醫字第1120489008號函、繳費紀錄表、牙齒矯正照片、全口X光片、耕莘醫院門診病歷、東捷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耕莘醫院之就醫紀錄資料,均尚無從遽認被告邱琬棋即有不當醫療行為之事實。且被告邱琬棋是否確有不當醫療行為而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仍待鑑定。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部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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