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他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燕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他字第12號 原 告 陳燕卿 代理人(法 扶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中和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薏霖 被 告 武斯齡 皇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板救字第51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原告因此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21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06,886元),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板國簡字第8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