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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他字第2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時瑋辰

原告
黃庭卉
被告
鼎鑫國際創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昆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423號事件審理,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112年度板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爰依職權裁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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