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全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洪敏誠、好事婚禮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01號 債 權 人 即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洪敏誠 債 務 人 即 相對人 好事婚禮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品樺 相 對 人 陳盈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柒拾參元或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裡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 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好事婚禮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4月13日邀同相對人周品樺、陳盈志擔任連帶保證人,與 聲請人訂立保證書,約定就芮康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相對人好事婚禮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4月15日向聲請人借貸二筆,分別為50,000元、950,000元,合計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1年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2.41%計算,並約定若未依約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好事婚禮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11 月15日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仍積欠合計本金301,418元及其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於多次寄發催告函,及多次與相對人陳盈志以電話催告,仍無法如期繳款。另原告查詢發見,相對人好事婚禮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周品樺,經第三人向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585號聲請本 票裁定13,000,000元強制執行在案,足見其債務已大於公司資力已達困窘之情狀。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查債務人除結欠聲請人之前項債務外,且幾經聯繫,常難以聯絡其本人;聯繫後仍無法如期繳款,因債務人之資力有限,為恐其逃避債務予以處分,則聲請人如不對其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一般社會通念,已足可認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債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暨借據、連帶保證書、催告函暨收執聯、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585號公示送達公告等資料、等件 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之催告函內容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一致,而該雙掛號信件業遭以招領逾期退回一事,亦足使本院相信相對人目前所在不明,並有逃匿無蹤大概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釋明,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