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全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呂安樂
- 法定代理人劉佩真
- 原告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建發
- 被告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林立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14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建發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 林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參拾柒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壹拾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柒拾玖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四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林立偉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參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相對人林立偉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參拾柒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 向聲請人簽立「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10月3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聲請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3.625%),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 利息按月計付。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於111年7月29日向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寬限期内按月缴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後,依剩餘年限按月繳息,本金按月攤還。惟上開借款自113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11,66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又債務人林立偉即新時代豆漿另於109年6月29日向聲請人簽立「借據」借款5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110年6月29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 率2.87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 ,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債務人願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願改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 按月調整;目前2.96%)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目前為5.96%)。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於111年7月29日向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年【寬 限期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及113年3月6日向聲請人 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年6月30日起至115年6月30日止,惟上開借款自113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195,4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能清償。 ㈡續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立偉於108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簽立「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3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 目前為年率2.295%),自實際撥款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於111年7月29日向聲請人簽立「契 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 後,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自113年3月26日向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8年10 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30日止,惟上開借款自113年9月30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121,05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能清償。另債務人林立偉於110年5月4日向聲請人 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2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又債務人於111 年7月29日向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增加寬限期1年【寛限期自111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寬限期內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後,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於113年3月26日向聲請人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10年5月5日起至116年5月5日止,惟上開借款自113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102,9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 ㈢本案經聲請人多次聯絡債務人已發生多次未接之情事且發催告函亦因招領逾期退回,顯無意願處理債務,債務人恐已移往遠方、逃匿無蹤。另查113年12月6日經訴外人對債務人聲請支付命令,且所營獨資行號業已停業,可見債務人財務顯著惡化,而有難以清償債務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 ,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延滯案件催繳記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林立偉身分證及駕照及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34999號支付命令等件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 明,然於其所述假扣押之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併定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之金額准許相對人得供同額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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