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全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翁啓倫、林文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翁啓倫(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林文鴻(即康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或同等值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期間5年,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 款利率目前為年息2.598%。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按本借款放款利率計付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相對人自112年11月27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多次電催未果,迄今仍積欠前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繳。 ㈡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示,相對人前向聲請人申貸之勞工紓困貸款已逾期三個月,催繳均置之不理,顯示相對人之財力周轉已陷於無力狀態;又經聲請人數次電催、函催、親赴公司處所催款,亦避不見面,逃避債務;且查相對人之康宇企業社於109年5月至110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營業額均為0,雖其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未停業 或解散,但事實上公司營運已停擺。 ㈢綜上,顯然公司及個人已無力還款,為防相對人脫產以圖逃避本件債務,設不予即時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為此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至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 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並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事實之存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99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 三、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債權之原因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並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催告通知書、招領通知、實地查訪相對人辦公處所大門深鎖照片、相對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表)等件為證。又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債權,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28號繫屬中,可認為已就相對人之債信、營收及清償能力有限為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堪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附註: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供擔保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