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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再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陳怡親

  • 當事人
    高裕順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再小字第3號 再審原告 高裕順 再審被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板小字第33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板小字第3337號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嗣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於112 年12月21日期滿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板小字第3337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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