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國簡字第4號
- 原告
- 黃鳳君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仙娟
- 訴訟代理人
- 黃鳳梅
- 原告
- 黃凱傑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 法定代理人
- 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二、備位聲明:原告請求被告因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差別待遇之規定,將汙水管線外移房屋牆壁距離160公分之位置,並請求汙水管線長期坐落地界土地內之租金每月新台幣1,000元之償金。」(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二、備位聲明:原告請求被告因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差別待遇之規定,將汙水管線外移房屋牆壁距離160公分之位置,並請求汙水管線長期坐落地界土地內之租金每月新台幣1,000元之償金。」(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非屬私權糾紛,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之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