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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國簡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黃鳳君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仙娟
訴訟代理人
黃鳳梅
原告
黃凱傑
被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宋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原告請求「二、備位聲明:原告請求被告因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差別待遇之規定,將汙水管線外移房屋牆壁距離160公分之位置,並請求汙水管線長期坐落地界土地內之租金每月新台幣1,000元之償金。」(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二、備位聲明:原告請求被告因依據行政程序法第6條不得差別待遇之規定,將汙水管線外移房屋牆壁距離160公分之位置,並請求汙水管線長期坐落地界土地內之租金每月新台幣1,000元之償金。」(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之訴訟,非屬私權糾紛,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之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李崇豪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國簡字第4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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