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0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梁財榮、陳柏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28號原 告 梁財榮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3時4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55巷時,因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張邦梅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9,864元(零件14,710元、鈑金9,213元、 塗裝6,920元、工資5,021元、烤漆4,000元),張邦梅並將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9, 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阿康修車廠車輛交修估價簽認單、車損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可稽,被告則不爭執其倒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惟辯稱:是系爭車輛違停在巷口中間的紅線上且後車門是開啟的,並佔用車道四分之三,因為伊的貨車後斗有死角,在倒車時才發生碰撞,對方亦有肇事責任等語為辯,然此並無卸免於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之責,是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為39,864元(零件14,710元、鈑金9,213元、塗裝6,920元、工資5,021元、烤漆4,000元),而系爭車輛係於107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亦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參,至112 年8月2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14,7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71元。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1,471元,及其他無須 折舊之鈑金9,213元、塗裝6,920元、工資5,021元、烤漆4,000元,共計26,625元(計算式:1,471元+9,213元+6,920元+ 5,021元+4,000元=26,6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停放於肇事巷口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並開啟後車門,已佔用巷道口一半之通行空間,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照片可稽,且為原告不爭執,原告違反前揭規定,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原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3,313元(計算式:26,625元×1/2=13,3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313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3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