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呂安樂
- 原告陳清貴
- 被告温柏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陳清貴 被 告 温柏駿 訴訟代理人 吳邦正 吳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處,因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 ㈡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致支出車輛維修費用35,711元(鈑金9,210元、塗裝10,494元、工資497元及零件15,510元)。 ⒉輪胎修復費用: 系爭車輛輪胎因系爭事故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6,800元(工資224元、零件6,576元)。 ⒊營業損失: 原告係以駕駛系爭車輛為業,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車體及輪胎受損,需進廠修復10日,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 共計受有營業損失19,730元(計算式:1,973元x10日=19,730元)。 ⒋鑑定費用: 為釐清系爭事故肇事責任,原告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鑑定,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⒌拖吊費用: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需由拖吊車拖離系爭事故現場,原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1,000元。 ⒍交通費用:600元。 ⒎以上,原告總計向被告請求賠償66,841元(計算式:35,711元 + 6,800元+19,730元+3,000元+ 1,000元+ 600元=66,84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並不爭執,僅請求依法計算折舊。 ㈡原告所請求營業損失應排除周日方屬合理,且系爭車輛於112 年11月27日進廠、於同年00月0日出廠,經扣除周日後,營 業損失計算日數應以8日為妥。 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及鑑定費用皆為原告自屬之行為,不應以被告肇責為全責或雙方互有肇責作為原告賠償之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繳款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0月24日新北裁鑑字第1125121245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店出具之完工明細表暨統一發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被告則就肇事責任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車體及輪胎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輪胎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由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共計為35,711元(鈑金9,210元、塗裝10,494元、工資497元 及零件15,510元)及輪胎修復費用6,800元(工資224元、零件6,576元)無訛,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迄112年7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4月,原告得請求之修車及輪胎修復零件費用為2,351元及99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9,210元、塗裝10,494 元、工資497元及工資224元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2,552元(計算式:2,351元+9,210 元+10,494元+497元=22,552元)暨輪胎修復費用共計為1,22 1元(計算式:997元+224元=1,22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 受損致進廠維修10日,經查,系爭車輛在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維修期間自112年11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共計9日,另在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店進 行系爭車輛輪胎修復1日,總計為10日,被告就系爭車輛修 復日數空言爭執,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殊難採信,復觀以新北市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核定每日營收為1,973元計算,是原告請求修復10日無法營業之損失19,730元(計算式:1,973元x10日=19,730元),核屬有據。 ㈢事故鑑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經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可知原告無肇事責任,被告自應負責此部分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鑑定費用係為實現原告損害賠償債權之支出,且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堪認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經核本件鑑定規費收據繳款人為原告無誤,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核 屬有據。 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致支出交通費用600元云云, 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法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與侵權行為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亦難認定是被告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㈤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損壞嚴重而無法駕駛,需請拖吊業者處理,致支出拖吊費用1,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㈥綜上,原告總計得請求之金額為47,503元(計算式:22,552元+1,221元+19,730元+3,000元+1,000元=47,50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7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車體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510×0.438=6,7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510-6,793=8,717 第2年折舊值 8,717×0.438=3,8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17-3,818=4,899 第3年折舊值 4,899×0.438=2,1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899-2,146=2,753 第4年折舊值 2,753×0.438×(4/12)=4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53-402=2,351 附表:(輪胎部分)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76×0.438=2,8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76-2,880=3,696 第2年折舊值 3,696×0.438=1,6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96-1,619=2,077 第3年折舊值 2,077×0.438=9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77-910=1,167 第4年折舊值 1,167×0.438×(4/12)=1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67-170=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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